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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四川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133民初547号 原告:罗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罗某与被告四川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排除因修建乐西高速公路苏坝互通连接线在原告房屋后部的山上实施爆破造成岩石松动的妨碍,消除危及原告房屋安全及生命安全的危险,并采取必要防治措施;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爆破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暂计算为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房产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2层共计357.21平方米。2020年12月因被告修建乐西高速公路苏坝互通连接线需开挖一条便道至苏坝特大桥拱座,在修建便道过程中,需对部分土石方采取松动爆破。被告选取的爆破点位于原告房屋后山靠近山顶处的巨岩,爆破当时即造成山顶岩石崩塌毁坏三处民房。原告房屋当时虽未受滑坡严重影响,但因爆破行为致使山顶巨石一分为二,靠近悬崖处的岩体即成为危岩,威胁原告房屋的安全,特别是雨雪天气风险尤甚。2021年4月因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房屋的原租户王某即不再继续租用原告房屋,原告家人也因房屋存在的巨大风险不敢在此继续居住。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对后山崩塌采取措施消除风险,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山体落石妨碍、消除因山体滑坡岩石松动危及原告房屋财产安全及人身安全危险的义务,并赔偿原告因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和建设单位,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表明,案涉乐西高速公路苏坝互通连接线工程,其业主单位是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四川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是本案被告四川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当庭予以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本案中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即不是业主单位也不是建设施工单位,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00元退还原告罗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