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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集团诉与蜀某集团、路某集团、鑫某某集团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22民初2520号 原告:四川南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光雾山大道红星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2D1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7LQD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0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某碳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光雾山大道红星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84H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南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集团)诉与被告四川某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某集团)、四川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集团)、四川某某某碳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某集团)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蜀某集团和被告路某集团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四川某某某碳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按照原被告双方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金额分配股利,即在本案中,判令再向原告分配鑫某某集团股利16,520,026.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原告南某集团与被告路某集团签订《战略重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鑫某某集团,并签署了鑫某某集团的章程。根据《协议》及鑫某某集团公司章程,原告以矿山经营权、矿山资产、管理经验及技术等资产出资3.5亿元,占股35%;路某集团以现金出资6.5亿元,占股65%。双方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取各年度红利。2022年12月,路某集团将对鑫某某集团的出资权益转让给本案被告蜀某集团。然而,被告的出资时间与原告的出资时间不匹配。原告在2019年即按期出资到位3.5亿元,而被告的出资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16日出资0.5亿元;2019年12月3日出资0.5亿元;2020年12月24日出资1.1177亿元;2022年12月2日出资4.3823亿元。由此可见,被告的出资存在严重延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致使鑫某某集团经营未达预期;而且由于被告忽视原告的合法权益,鑫某某集团在2019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可分配利润为47,863,032.55元未能按期分配。被告的系列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职工信访上访不断,甚至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2024年2月,迫于原告单位职工大规模信访和上访的压力,原告与被告召开了鑫某某集团公司股东会,被告不当利用了原告所面临的急迫形势,股东会作出了对2019年10月至2022年12月底累计可分配利润的90%(43,076,729.29元)按照被告65%、原告35%的比例分红的决议。这一表决结果引发更大规模的上访信访。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已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而且被告怠于履行出资义务,也给鑫某某集团的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被告本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鑫某某集团的利润形成,原告的贡献本就远大于被告;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被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原定比例分红,显然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在鑫某某集团成立时,***被南某集团委派到鑫某某集团作董事,2022年3月14日,路某集团向鑫某某集团发函,免去了***鑫某某集团董事职务,并于同日任命***为蜀某集团副总经理,***与蜀某集团保持劳动关系至今,工资等均由蜀某集团发放。在2024年鑫某某集团第一次股东决议上,南某集团由***作为股东代表签字,此时***的劳动关系已经归属于蜀某集团,股东会决议上虽然有两个股东签字表决,但实际上只代表了蜀某集团的意思表示,故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综上,被告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导致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加之***的签字行为不能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蜀某集团辩称,1.鑫某某集团2024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2024年1月26日鑫某某集团召开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了《关于对2019年10月至2022年12月底未分配利润进行分红的议案》,各股东代表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股东加盖了印章确认,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决议内容符合股东于2019年9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鑫某某集团2024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鑫某某集团2024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按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与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符,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金额分配股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南某集团与路某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出资协议》均约定了双方按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分配利润。鑫某某集团的《公司章程》也规定了双方的出资比例和双方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后鑫某某集团的《公司章程》经过两次修改,对出资比例和按出资比例分红未作变更。故鑫某某集团2024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按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与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符,合法有效。对南某集团要求按照双方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金额分配股利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3.***在被告蜀某集团任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影响其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其代表南某集团在鑫某某集团2024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其作为南某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以***同时在蜀某集团任职为由认为其系双方代理行为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路某集团辩称,本案属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路某集团于2022年12月已将持有的鑫某某集团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蜀某集团,在鑫某某集团2024年召开第一次股东会时,路某集团已不是鑫某某集团的股东,故路某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鑫某某集团辩称,1.在组建鑫某某集团过程中,股东路某集团与南某集团签署了重组合作协议,该协议及其附件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鑫某某集团依据该协议组建成立;2.重组合作协议及出资协议和章程均明确鑫某某集团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该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的规定;3.路某集团所持鑫某某集团65%股权转让给蜀某集团,蜀某集团与南某集团在2024年1月26日形成了鑫某某集团202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决议由鑫某某集团全体股东签署,内容符合重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是蜀某集团与南某集团进行履约的体现;4.鑫某某集团202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符合全体股东的约定,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情形,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5.基于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自然就应该执行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故原告要求按照原被告双方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金额分配股利的诉讼请求也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鑫某某集团202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在符合全体股东约定的情况下,由鑫某某集团全体股东签署形成,内容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某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计算的应再次分得股利计算表,拟证明原告还应再分得的股利数据为16,520,026.59元的事实;3.鑫某某集团202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拟证明鑫某某集团股东会决议由***代表南某集团表决,在股东会决议表决之前,***并未在南某集团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事项进行决策,也就是说鑫某某集团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仅是***个人行为,且该个人行为受蜀道矿业集团的控制的事实;4.路某集团与南某集团出资协议、重组合作协议、重组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拟证明南某集团按照出资协议及时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路某集团未按照相应金额和进度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5.南某集团股东信访记录、南某集团股东名册、南某集团股东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拟证明南某集团股东人数众多,因分红一事多次上访,部分股东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事实;6.***在蜀某集团任职情况、劳动合同,拟证明***本是南某集团董事长以及南某集团委派至鑫某某集团的董事,但实际却被路某集团免职并任命为蜀某集团副总经理。2022年时,***已经是蜀某集团的副总经理,但2024年却仍在代表南某集团参与股东会表决,是一种双方代理的行为,本应该由双方股东进行表决,但实际上只体现了蜀某集团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后来南某集团的股东得知后,坚决反对该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属无效的事实。 被告蜀某集团、路某集团、鑫某某集团对原告南某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认为,从该股东会议决议表现形成来看,既有南某集团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有南某集团的印章,***虽然与蜀某集团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行为并不能代表蜀某集团,相反,***作为南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是由南某集团的章程或股东会及决定形成的,其行为应代表南某集团;对证据4认为该组协议证明了南某集团与蜀某集团在重组过程中,双方对新公司的出资比例及利润分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明依据;对证据6认为***与蜀某集团的劳动关系与其作为南某集团法定代表人并不冲突,不影响其作为南某集团法定代表人代表南某集团进行民事活动。 被告蜀某集团提交的证据为:1.路某集团重组南某集团《合作协议》、路某集团与南某集团重组成立新公司的《出资协议》、2019年9月9日鑫某某集团《公司章程》、2021年2月1日鑫某某集团修改后《公司章程》、2022年12月2日鑫某某集团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拟证明路某集团对南某集团整体资产进行重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出资协议》均约定新公司的股东会由双方按所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分配利润,同时,新成立的鑫某某集团的《章程》也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事实;2.鑫某某集团2024年1月26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合法合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事实;3.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22年12月,路某集团已将其对鑫某某集团的股份转让给蜀某集团的事实。 原告南某集团对被告蜀某集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时间上看鑫某某集团的公司章程在合作协议出资协议后,当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有不同约定时,应当以章程为准,正如被告蜀某集团所说合作协议与出资协议约定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公司章程中明确去掉了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指的就是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所以,该组证据证明了鑫某某集团的利润分配应当按实缴比例进行;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焦点是***是否能够代表南某集团的意思表示,从证据上看是不能代表的,原因在南某集团和路某集团合作时,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鑫某某集团的董事由南某集团委派一名,但路某集团在并未征求南某集团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免去了***在鑫某某集团的董事职务,并任命他为蜀某集团的副总经理,由此可知,***不能代表南某集团真实意思表示。再加上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南某集团的董事会、股东会均未召开,大量股东根本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该次股份转让不影响路某集团也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路某集团、鑫某某集团对被告蜀某集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路某集团未提交证据。 被告鑫某某集团提交的证据为:鑫某某集团202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鑫某某集团按照股东会决议执行的事实。 原告南某集团对被告鑫某某集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蜀某集团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9月7日,被告路某集团(甲方)与原告南某集团(乙方)签订《四川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四川南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2019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出资协议》,两份协议主要约定:由甲方以现金认缴出资6.5亿元、乙方以资产作价出资3.5亿元设立鑫某某集团,鑫某某集团注册资本为10亿元,鑫某某集团股东为路某集团(出资比例65%)和南某集团(出资比例35%);鑫某某集团的股东会由甲、乙双方按所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分配利润;甲方以现金缴纳出资,其中首期出资金额及出资时间与乙方首批四家公司进入新公司的金额、时间同步到位,甲方其余资本金的缴纳时间,以新公司资金需求,霞石、石墨等新业务投资建设进度,以及乙方注入新公司资产权益交割进度相匹配为原则进行缴付;新公司设董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甲方委派3人、乙方委派1人,由新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另设职工董事1人,由新公司职工以民主形式选举产生,新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为其法定代表人,由甲方委派1名董事人员担任,经董事会选举产生。2019年9月9日,鑫某某集团制定《公司章程》,章程规定:鑫某某集团注册资本为10亿元,路某集团以货币方式出资6.5亿元,出资比例/股权比例65%,南某集团以净资产出资3.5亿元,出资比例/股权比例35%,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6月30日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2021年2月1日,鑫某某集团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对出资比例、股东会议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利润的规定未变更。鑫某某集团成立后,南某集团于2019年9月底履行完了以净资产出资3.5亿元的义务,并按协议约定和章程规定委派南某集团法定代表人***到鑫某某集团担任董事,路某集团出资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16日出资0.5亿元;2019年12月3日出资0.5亿元;2020年12月24日出资1.1177亿元;2022年12月2日出资4.3823亿元。2022年12月,路某集团将其对鑫某某集团持有的65%的股权转让给了蜀某集团,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22年12月2日,鑫某某集团对《公司章程》进行再次修订,将股东路某集团变更为蜀某集团,对出资比例、股东会议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利润的规定仍未变更。2024年1月19日,南某集团就重组合作相关事项向蜀某集团发函称南某集团的股权是由960个自然人股东和一个国有股组成,结构复杂,由于股东集体对鑫某某集团的发展、分红、股权处置、投资等一系列问题提出质疑,矛盾突出,要求将2022年底前实现的利润按资本金实际到位的时间和额度进行分红,保障小股东权益,并希望蜀某集团收购南某集团在鑫某某集团35%的股份,彻底解决南某集团股东的关注和矛盾。2024年1月26日,鑫某某集团在成都召开了“四川鑫展望碳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为2024年1月15日,参会股东为蜀某集团股东代表***、南某集团股东代表***,列席人员为鑫某某集团董事、监事及领导班子成员,会议由鑫某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主持。会议决议内容为审议通过了《关于2019年10月至2022年底未分配利润进行分红的议案》,会议同意按公司章程等相关约定对2019年10月至2022年底累计可分配利润的90%进行股东分红,分红金额为43,076,729.29元,其中:蜀某集团分红金额为27,999,874.04元;南某集团分红金额为15,076,855.25元。该股东会决议按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对利润进行的分配,即蜀某集团按65%分配利润、南某集团按35%分配利润。南某集团将分配的利润按出资比例又分配给了南某集团的各位股东。南某集团的各位股东对鑫展集团2024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按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不予认可,认为不合理,损害了南某集团各位小股东的利益,便多次进行信访上访。经多部门多方协调无果,原告南某集团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南某集团的股权是由960个自然人股东和一个国有股组成。***系南某集团法定代表人,在鑫某某集团成立后,南某集团按照协议和鑫某某集团的公司章程,委派***到鑫某某集团担任董事。2022年3月14日,路某集团作出川路桥股党[2022]23号、川路桥股函[2022]32号、川路桥股[2022]107号文件,免去***鑫某某集团党委副书记、委员、董事、总经理职务,任命***为蜀某集团副总经理(保留二类企业正职职级),2022年3月18日,蜀某集团与***签订《劳动合同》。***自2023年至今在蜀某集团任副总经理,同时,***作为南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未更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系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某某集团2024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鑫某某集团2024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即“按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系股东蜀某集团和股东南某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符合《合作协议》和《出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主要在于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利润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出资协议》对表决权和利润分配约定为“鑫某某集团的股东会由甲、乙双方按所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分配利润。”鑫某某集团的股东蜀某集团和南某集团根据双方的约定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按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南某集团提出在股东会决议代表南某集团签字的***,在股东会决议作出是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代表南某集团,又是蜀某集团的副总经理,股东会决议上虽然有两个股东签字表决,但实际上只代表了鑫某某集团的股东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南某集团真实意思表示,故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属南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蜀某集团任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影响其作为南某集团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其代表南某集团在鑫某某集团2024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其作为南某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该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南某集团以***同时在蜀某集团任职为由认为其系双方代理行为,并不能代表南某集团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股东会决议有效,该股东会决议按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对利润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南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920元,由原告四川南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慧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