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顶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济南正元某某有限公司与山东红顶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114民初1586号 原告:济南正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红顶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温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正元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红顶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正元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酒水款19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8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酒水、烟草批发业务,2023年8月23日,经被告工作人员冯某联系,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粮液酒50件,合同总价款321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酒水并开具发票,冯某以现金方式付款65000元,以酒水顶账方式抵顶60000元,尚欠原告196000元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商河县公安局因其侦办的冯某合同诈骗案,到本院调取本案案件材料,认为本案所涉交易涉嫌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正元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