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永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永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北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任志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海,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永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东路108号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许长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永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安公司立即向珠海公司支付货款49572元,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4721.3元(暂定,具体计算方法为:以4957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5月31日暂定为14721.3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4293.3元;永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珠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持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2012年5月30日,永安公司向珠海公司采购断路器等电气设备一批,总价合计人民币99552元。2012年6月11日,永安公司收到了珠海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全部货物。2012年6月21之前,珠海公司向永安公司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珠海公司多次催告,永安公司仅支付了49980元货款。之后每年珠海公司陆续派人与永安公司沟通偿付货款事宜,永安公司表示由于项目停滞,所购买的设备没有使用还在库房库存,一直没有使用,希望退给珠海公司。由于永安公司的发票已经入账,双方无法就此协商一致,直到2019年1月8日,珠海公司再次派人与永安公司沟通,永安公司表示未使用的设备可以返还,并可以配合珠海公司对己开出发票未到款部分的发票处理事宜。这些事实均反映了永安公司一直以来均是确认该笔债务的,而欠款原因只是由于项目原因,未使用该设备,并没有否认该笔债务的存在及超过诉讼时效。为此,珠海公司认为,一直以来均有与永安公司沟通还款事宜,永安公司也并未否认该债务存在及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珠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永安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而是口头约定永安公司收到珠海公司交付的货物和发票后即付清全部货款,永安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收到了货物,于2012年6月21日收到了发票,永安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珠海公司支付了49980元,欠49572元,案涉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2.珠海公司主张要求永安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珠海公司自认案涉货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即本案货款最迟的二年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3年6月1日。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珠海公司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满前即2015年5月31日前向永安公司追索过该欠款,或永安公司承诺支付该欠款。4.珠海公司一审起诉时已远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珠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永安公司给付珠海公司货款49572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永安公司向珠海公司采购电气设备一批,价款为99552元。6月21日前,珠海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2013年5月30日,永安公司支付货款49980元,余款49572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诉讼中,珠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5月30日后向永安公司主张债权。同时,珠海公司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求的起算点从2013年6月1日变更为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珠海公司、永安公司的买卖关系为一次性,且珠海公司已交付标的物,永安公司即负有对等的即时给付义务。同时,珠海公司于诉讼时也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明确为永安公司2013年5月30日支付部分货款后的次月1日,该时间点可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现珠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故应采信永安公司的抗辩,认定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珠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4元,由珠海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认定,珠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珠海公司与永安公司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永安公司收到货后,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部分货款,珠海公司诉讼时也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明确为该日期的次日,该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按此,珠海公司权利主张时点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珠海公司陈述每年派人过来催款,永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珠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事宜,故对珠海公司关于本案权利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珠海许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