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永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7646扬州市永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03民初7646号
原告:扬州市永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东路108号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许长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平山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巫金林。
原告扬州市永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电气公司)与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环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机环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环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606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36062元工程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机环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年产80万吨水泥粉磨生产线异地搬迁技术改造工程——土建V线(供电外线)”,后原告按合同完成了施工,并于2015年1月,双方确定工程结算价为700062.31元,现被告尚欠13606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合同、工程结算单、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永安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6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990元,由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
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