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04民初195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电信大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电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潭电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潭电信向***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壹元整;2、判令湘潭电信向***作出书面致歉信并将致歉信刊登在湖南日报、潇湘晨报及腾讯新闻头版;3、判令湘潭电信停止销售“流量不限量”的虚假业务;4、判令湘潭电信为失信企业并纳入失信企业名单;5、判令湘潭电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当庭要求将诉讼请求第3项内容变更为:请求确认湘潭电信流量不限量广告为虚假广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与湘潭电信签订了每月定期消费129元的包月服务费用,由湘潭电信提供电视、电脑、电话、通信流量等各项服务。***自装机以来,每月都有停机现象,特别是2018年7月以来,多次遭停机,造成多次不合理交费。***于2018年7月14日被迫交费后,7月26日又遭停机,7月27日上午和下午又被迫交费。交费后没想到电信客服人员要求***在2018年8月1日前停止使用流量,否则还会停机。***在2018年7月29日预交8月份通讯费用129元,没想到湘潭电信于2018年8月2日又将***手机停机。2018年8月6日***到市电信大楼营业大厅咨询并反映情况,电信客服人员说还欠2.19元资费,原告交资费3元开通后,转背又遭强制停机。由于湘潭电信停机,造成***从2018年8月2日至8月31日无法与外界联系,给原告经济造成一定损失,同时也给精神上带来一定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决。
湘潭电信辩称,***与湘潭电信于2016年1月29日订立了电信服务合同,***选择了湘潭电信的“201407乐享4G201407129元-主套餐”,双方约定:月基本费129元,含国内直拨通话时长500分钟、国内手机上网流量1GB。超出部分资费:国内通话主叫0.15元/分钟,国内被叫免费,手机上网超出部分不足100MB按0.3元/MB收费、达到100MB(30元)时,额外赠送用户400MB流量(即30元/500MB),用户套餐外流量超过500MB时,仍按上述原则收费,以此类推。2018年7月27日-31日,***实际使用的手机上网流量超过了1GB,超过部分价值25.75元。2018年7月27日***更换套餐201803-融合套餐家庭网优惠包。在***的业务受理单上,湘潭电信明确说明了该套餐是次月生效,同时提示原告:当月累计手机上网流量达到20GB后上网速率降至不高于1Mbps,次月自动恢复,湘潭电信在为***提供电信服务时,不存在采取秘密窃取方式多收客户资信费用的事实,其在为***提供服务期间由于客观原因存在的服务瑕疵尚不构成失信企业的条件,***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提交的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通知书》系复印件,且该文件发文对象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而非湘潭电信,故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对***提交的湖南电信推出流量不限量宣传、投诉记录单、付款记录、发票、收款费用收据、充值通知和余额不足提醒微信记录,湘潭电信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提交的其8月语音清单、充值通知、余额不足提醒,湘潭电信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提交的湘潭电信广告宣传单,湘潭电信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对湘潭电信提交的2016年1月29日电信129的套餐服务、2018年7月27日变更新套餐的业务受理单、***2018年7月份的消费账单、2018年7月27-31日的移动数据清单及2018年8月份的消费账单,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对湘潭电信提交的***2018年7月27日变更新套餐业务受理单的详细资料和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对湘潭电信提交的移动数据清单、133××××7918号码的7-8月的欠缴费及停复机情况表,上述数据虽系电信内部数据,***认为数据不真实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8、对***提交的“中国电信湖南客服-清单…”微信截图,该截图不完整且无清单对应手机号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与湘潭电信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为其名下133××××7918号码选择了湘潭电信的“201407乐享4G201407129元-主套餐”,并订购了“201412-乐享4G副卡免费加装包产品号码:133××××3494”,双方约定:月基本费129元,含国内直拨通话时长500分钟、国内手机上网流量1GB。超出部分资费:国内通话主叫0.15元/分钟,国内被叫免费,手机上网超出部分不足100MB按0.3元/MB收费、达到100MB(30元)时,额外赠送用户400MB流量(即30元/500MB),用户套餐外流量超过500MB时,仍按上述原则收费,以此类推。2018年7月14日,由于湘潭电信系统设置原因,在133××××7918号码未欠费的情况下被停机,***被迫于当日上午10:29充值4元后复机。2018年7月27日由于***使用的手机上网流量超过1GB(1024MB),上网流量开始按0.3元/MB收取额外通信资费,当日5:39:34已产生额外通信资费10.82元,直接导致该手机号码欠费6.26元停机。2018年7月27日8:52:34***充值通信资费9元复机后,于当日11:30:49又因手机上网流量产生通信资费再一次欠费被停机,***于13:32:04充值通信资费10元后复机。2018年7月27日下午,***在湘潭市电信河西营业厅办理了手机套餐变更业务,将名下的133××××7918号码订购的“201407乐享4G201407129元-主套餐”变更为“201803-融合套餐家庭网优惠包”,湘潭电信明确告知了***新增套餐本月生效,更换套餐次月生效。2018年7月29日,***为名下的133××××7918号码充值129元拟用于交纳8月份的套餐月费,但由于***在此之后至7月31日之间再次进行手机上网,产生手机上网流量费,2018年8月2日,湘潭电信对***名下的133××××7918号码进行了扣除每月套餐费129元后,该号码余额不足导致再次被停机。2018年8月6日,***以湘潭电信对数据造假为由到湘潭电信东方红营业厅投诉,为提取***133××××7918号码的数据使用清单,在15:59:41湘潭电信营业员为其虚冲3元电信资费后手机复机,经双方协商,湘潭电信同意退还***在2018年7月份手机超出主套餐之外的额外通信资费25.75元,并承诺该款次月3日到账,当日16:24:40营业员对之前虚充3元扣还之后,***名下的133××××7918号码再次因欠费被停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持有、使用湘潭电信提供的手机号码133××××7918,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2018年7月***使用该号码进行手机上网产生手机上网流量1109.29MB超过了该号码套餐内免费流量1GB(1024MB),应向湘潭电信交纳相应超出部分的通信资费25.75元,***名下的手机号码未及时交纳通信资费,湘潭电信可以据此停止相应服务,但是在2018年7月14日湘潭电信由于系统设置原因,造成***名下的号码无故停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未能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但其主张因往返营业厅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符合常理,***要求湘潭电信赔偿经济损失(交通费)1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合同纠纷,***要求湘潭电信作出书面致歉并将致歉信刊登在湖南日报、潇湘晨报及腾讯新闻头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均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要求确认湘潭电信“流量不限量”广告为虚假广告并要求判令湘潭电信为失信企业并纳入失信企业名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