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04民初1471号
原告:***,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电信大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湘潭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湘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要求向原告方关闭“一卡双号”业务才给予开通语音通话功能属于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违法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为此发生的相关维权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壹元整;3、被告方向原告做出书面致歉并将致歉信刊登在湘潭晚报,湖南日报及腾讯新闻头版;4、被告方保证原告********湘潭电信号码保持“一卡双号”业务在使用5G手机情况下可以正常使用语音通话的基础功能;5、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到CDMA绿色,环保无辐射的广告宣传,原告于2003年11月19日入网办理********号码,2015年3月12日办理“一卡双号”业务,在2020年2月17日前使用4G手机能正常上网及通话。但在同日原告购买新推出的小米10品牌5G手机后(该手机为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合法电信终端设备),将********湘潭电信卡插入手机后,发现可以上网但无法使用语音通话功能,换了本人另外一张********电信手机卡又显示语音和上网均正常。原告投诉至被告方,被告知:原告之前使用的4G手机,上网和通话功能是正常的,但是在5G手机下若需继续使用语音通话功能,需开通电信所推出的VOLTE功能,而该功能与“一卡双号”业务互斥,需要先取消“一卡双号”,才可以开通语音通话功能。原告认为被告的说法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原告曾就此问题投诉至工信部,2020年3月5日获得工信部电话回复告知:被告方没有在原告办理“一卡双号”业务时告知该功能与后续其他业务存在互斥关系,导致现在不给原告开通语音功能,已经属于违规,工信部将对电信公司该行为进行处罚。原告提供的已订业务查询证据显示:在2015年6月12日迄今为止原告的********号码“一卡双号”业务功能一致处于生效过程中,系统后台分别在2020年1月17日和2月23日分别为原告开通过VOLTE功能,并不存在所谓的业务互斥。被告为了推广VOLTE业务,诱导消费者取消“一卡双号”业务,穷尽手段,严重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电信湘潭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对原告强制交易。首先,原告办理的“一卡双号”业务是要每月收费的业务,而被告向用户提供VOLTE语音通话功能是免费的服务。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强制交易没有利益基础。其次,VOLTE技术带给用户最直接的感受就是接通等待时间更短,以及更高质量、更自然的语音视频通话效果,用户体验明显优于传统CS语音。被告从来没有,也不必要设置任何技术手段阻扰用户体验。2020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开通VOLTE语音通话功能时因其开通了“一卡双号”业务而没有成功的事实,就充分说明了不是被告故意设置障碍。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被告是在2018年4月开始正式商用VOLTE语音通话功能的,而原告是在2015年6月12日办理的“一卡双号”业务。被告也是在推出VOLTE功能后才知道该业务与“一卡双号”业务互斥。在目前的技术下,被告无法向开通了“一卡双号”业务的原告提供VOLTE语音通话功能。但被告向用户提供VOLTE功能业务时是不会排斥“一卡一号”业务的。三、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一卡双号”业务的语音通话功能使用的是CDMA制式2G网络,在关闭了VOLTE功能的情况下,也只能在支持CDMA制式2G网络的手机上使用“一卡双号”业务的语音通话功能。原告使用的小米10(5G)手机是不支持CDMA制式2G网络的,所以在该手机上无法使用“一卡双号”业务。这个问题不是被告的责任,因为网络制式是国家分配的,被告没有选择权,原告的手机不支持CDMA制式2G网络,是被告不能解决的问题。因此被告不存在设置技术手段进行强制交易的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已订业务单截图、语音详单等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与电信客户服务人员的投诉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可以确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原告********手机在2020年1月18日前VOLTE功能是打开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历史订购单及申诉查询单截图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一卡双号”与VOLTE不存在互斥关系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信部投诉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被告侵犯其知情权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网络信息截图仅来源于网络消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对被告电信湘潭分公司提交的原告********电话的使用情况截图、VOLTE技术开通时间截图、华为及小米5G手机技术参数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开通“一卡双号”业务信息截图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3年11月19日在被告电信湘潭分公司入网办理了********电信手机号码,2015年3月12日原告用********手机卡办理了“一卡双号”业务。2020年2月原告购买了一台小米10品牌5G手机,将********手机卡插入该手机后,发现可以上网但无法使用语音通话功能,换了其本人另外一张非“一卡双号”电信手机卡又显示语音和上网均正常。原告遂投诉至被告方,被告核查后告知原告其使用的5G手机VOLTE语音通话功能与其手机卡“一卡双号”业务互斥,需要先取消“一卡双号”,才可以开通VOLTE语音通话功能。原告认为被告的说法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交涉,并向工信部12300投诉电话进行投诉,要求给予其合法答复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其4G手机能正常使用“一卡双号”语音通话和上网功能的情况下,改用小米10品牌5G手机后不能正常使用语音通话功能,其原因经被告电信湘潭分公司释明其一系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一卡双号”业务的语音通话功能使用的是CDMA制式2G网络,而原告使用的小米10品牌5G手机不支持CDMA制式2G网络;其二是原告使用的5G手机VOLTE语音通话功能与其手机卡“一卡双号”业务互斥。显然5G手机制式的原因无法归责于被告,而5G手机VOLTE语音通话功能与“一卡双号”业务存在互斥关系也并非本案被告电信湘潭分公司采用的技术手段所造成,被告向原告提出由原告关闭“一卡双号”业务以便于语音通话功能正常使用应为合理化建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该建议属借助于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登报道歉及要求保证其********“一卡双号”在5G手机情况下正常使用语音通话功能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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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