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鸿瑞通讯经营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302民初4961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63276339F。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瑞通讯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号中国电信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302MA4M5JNU57。 经营者:***,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瑞通讯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瑞通讯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缴原告的年度服务费12600元和年度总履约金29400元,合计4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订立了《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代理原告的部分电信业务。同日,双方签订了《电信业务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号中国电信5号门面经营电信业务,被告向原告缴纳年度服务费12600元,年度总履约金29400元,被告履约与厅内达量目标完成挂钩。合作期限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合作期内,被告未发展任何业务,被告尚欠原告年度服务费12600元和年度总履约金29400元,合计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瑞通讯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瑞通讯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含八份附件协议),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代理原告移动电话、固定电话、互联网宽带、电信卡充值卡销售、电信ip电话、话费代收、新业务受理、授权的各项变更业务、各类终端销售等部分电信业务,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其中,附件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电信业务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号中国电信5号门面经营电信业务,并由被告向原告缴纳年度服务费12600元(即每月缴纳服务费1050元,共12个月),年度总履约金29400元(即每月履约金金额2450元,共12个月),被告履约与厅内达量目标完成挂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内容,并欠缴原告年度服务费12600元以及年度总履约金29400元,合计42000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门店长期无业务发展,并拖欠履约考核款(截止2020年4月份合计欠缴履约保证金60466元),公司多次催缴无效”且违约为由,将被告清退(此强退单被告店长已签收)。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年度服务费、履约金未果,故诉至本院,并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含八份附件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电信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含八份附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有合同无效事由,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违约欠缴原告年度服务费12600元以及年度总履约金29400元,合计42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缴原告的年度服务费12600元和年度总履约金29400元,合计4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瑞通讯经营部(经营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欠缴的年度服务费12600元以及年度总履约金29400元,合计4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鸿瑞通讯经营部(经营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