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302民初1166号 原告:朱某,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0727110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6327633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24467.13元;2、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告受被告***家雇佣移动被告家承包流转集体耕地前的电杆,以便被告***家承包流转的耕地农机进出方便。在此过程中,电杆突然断裂倒地,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2305.78元。但是由于伤势过于严重,原告于入院当日即按医嘱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经过急诊手术后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已施治疗:入院完善相关检测,CT提示气腹,急诊行“肠破裂修补、肠系膜挫裂修补、肠破压、腹腔冲洗引流术”,术后予以抗炎、血滤治疗、呼吸机辅助呼吸,气管切开、营养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2021年5月4日,湘潭市中心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对原告伤情作出诊断:“一、外伤:1、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积血;2、头皮损伤;3、T6/L3椎体爆裂性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4右侧3-4肋);6、右下肺挫伤;7、消化道穿孔;8、其他损伤待排。二、COPD”。出院医嘱为:“1、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病情允许的条件下逐步康复训练;3、伤后三个月来我院脊柱外科门诊行胸腰椎MRI检查”。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207120.73元,在住院期间产生门诊检查等费用9202.25元。出院后,原告按照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转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因第一次治疗时气管切开,气管瘢痕狭窄多次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天数69天。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一个拾级伤残,一个玖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100天,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用二千元。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进行电杆迁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务作业环境,理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作为案涉电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也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及后续治疗等问题,但仅有被告***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向原告家属支付了20000元。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附原告损失赔偿明细清单:1、医疗费310912.11元;2、鉴定费2000元;3、护理费6917.42元(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42081元/年÷365天×60天=6917.42元);4、营养费用50元/天×100天=5000元;5、误工费用54825元/年÷365天×150天=22530.82元(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20元/天×71天(含2天门诊)=14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69天=4140元;8、残疾赔偿金41698/年×13年×23%=124677.0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796元/年×16年×23%÷3=32869.76元;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11、后续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4467.13元(未扣减***已付的2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爬电杆时没有通知被告***。2、原告安全意识淡薄,未向被告***提安全要求或采取安全措施。3、原告是老电工,没有按照《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作业。综上,此次事故是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赔偿的20000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2、原告作为老电工在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违规作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辩称:案涉通信电杆的所有人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无关。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辩称:案涉通信电杆是合法铺设,该电杆符合相关安全规范,原告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移动通信电杆属于侵权行为,原告因该侵权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将位于其耕地边的通信电杆移开。2021年3月30日早上,原告爬上通信电杆拟将其上的线缆取下,在攀爬的过程中通信电杆断裂倒地,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于当日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4日出院。此后,原告因第一次治疗时气管切开,气管瘢痕狭窄先后到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长城院区××乡卫生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310912.11元。2021年10月30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朱某,空肠破裂修补术后和T6、T12、L2、L3椎体骨折,构成壹个拾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余损不构伤残。误工时间壹佰伍拾天,护理时间陆拾天,营养时间壹佰天。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用贰仟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2000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有: 1、医疗费310912.11元。以实际支出计算,有发票为证。 2、鉴定费2000元。以实际支出计算,有发票为证。 3、护理费6917.42元。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为据,主张的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照准。 4、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100天,标准30元/天。 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4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照准。 7、残疾赔偿金113835.54元。原告主张41698元/年×13年×23%=124677.02元,伤残系数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应按照21%计算,计算公式为:41698/年×13年×21%=113835.5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与伤情相符,本院照准。 9、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照准。 以上损失合计455805.07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时年龄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多年,且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实际存在务工损失和被扶养人收入来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查明,案涉电杆所有人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被告***在移动通信电杆前未通知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被告***未雇佣原告移动通信电杆,亦未就移动通信电杆事宜与原告进行交流、沟通。原告攀爬通信电杆时,被告***在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提交的配电线路老旧电杆拆除作业安全注意事项网页截图、《湖南省实施办法》、《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移动通信电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攀爬通信电杆前未确认电杆是否结实、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未提供安全作业保证,未及时制止原告危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未雇佣原告,不用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案涉电杆所有人,不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电杆断裂是因为原告的攀爬导致,且原告及被告***在移动通信电杆前未通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作为案涉电杆的所有人,对原告因攀爬通信电杆造成自身受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50%即227902.5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0000元,还应赔偿207902.5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经济损失207902.5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取4522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557元,被告***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