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民一初字第0364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84986745-5.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新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蚌埠公司”)、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大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9月14日14时10分许,***驾驶***所有的“皖C×××××”号小型客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G206线854KM+760M处自东向西右转弯驶入G206线时,与自南向北沿G206线***驾驶的“皖C×××××”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皖C×××××”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金正大公司借用。驾驶员***系金正大公司的员工。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有关款项已履行到位。原告为取出内固定,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住进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而产生诉讼请求所指的相关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99.3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共计34476.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10月27日,原告撤回对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 ***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护理费已经包括在医疗费中,系重复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蚌埠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护理费项目重复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得到误工费等项目的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发票支持,我公司不予认可。 金正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4时10分许,***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G206线854KM+760M处自东向西右转弯驶入G206线时,与自南向北沿G206线***驾驶的“皖C×××××”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颅脑外伤。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27270.70元,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治疗休息,定期复查X片,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根据平安保险蚌埠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的休息期进行评定,2014年4月16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司临鉴字(2014)第173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休息期为120日。 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进行了审理,并判决平安保险蚌埠公司赔偿***医疗费27270元、误工费7599.60元(120天×63.33元/天)、护理费7375.20元(87.80元/天×4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7964.80元。 为取出内固定,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继续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6099.32元。 另查明:皖C×××××号小型客车车主为***,事故发生时,金正大公司借用了该车,该车的驾驶员***是金正大公司的员工,***系在从事职务中。皖C×××××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每天104.36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1份、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费用明细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事故造成了***受伤并车辆损坏,***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正大公司作为***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皖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将该车借给***使用,***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皖C×××××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099.32元,因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6天,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应参照16天予以计算,其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每天101元、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计算为[101元/天×16天]1616元、[30元/天×16天]480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已获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根据住院的时间、地点,其主张交通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99.32元、护理费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345.32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蚌埠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345.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