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26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景秀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中央花园19号楼门面房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RXU7A3R。
法定代表人:王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婷,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西路以北(新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68969447Q。
法定代表人:李华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景秀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婷,金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庭外调解期间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1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7日,原告景秀公司与被告金正大公司签订了《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项目所需的位于被告公司所在地的建筑厂房屋顶和项目电气设备等所需的安装场所给原告用于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合同期限为20年,合同期满后自然续展5年;原告负责承担项目的全部投资,被告免费提供屋顶和安装场所,项目所发电力优先由被告就地消纳,余量上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电费的计算方式、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面积3.5万平方米的屋顶和证明被告对案涉项目屋顶具有完整的、排他的所有权的相关产权证明文件,以及屋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导致案涉光伏项目一直无法正常、顺利进行施工。原告一直通过中间人与被告沟通上述问题,被告承诺都能协调解决。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保证金3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并投入316000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附属工程的施工,投入5000元用于制作屋顶荷载报告。2020年3月复工后,因被告仍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屋顶及相关证明文件,致使原告无法进行主体工程施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已经支付了保证金,并投入了款项建设案涉项目,因为乙方的过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顺利开展、完工,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依法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金正大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书。2、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无需返还锦绣公司保证金300000元。3、金正大公司无需赔偿锦绣公司经济损失321000元。
金正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更换彩钢瓦、地基硬化、更换路灯建造车棚等可得利益损失784000元(110000元-316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预期电费损失432000元(20年×3万度/年×0.72元/度)。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金232000元(自2019年9月17日计算至2020年5月9日共232天,按1000元/天计算)。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了《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反诉人将建筑物屋顶提供给被反诉人用作光伏发电作为合同履行的条件,双方约定,被反诉人在光伏施工前须为反诉人免费更换屋顶彩钢瓦、免费改造、更换部分照明路灯、无偿为反诉人约2000平米的绿植设施进行地基硬化及提供不低于15个光伏发电的车棚,被反诉人须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开展工作且进场十个工作日内结束。若不能按时完成,应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000元/天。合同还约定,被反诉人免费为反诉人提供每年不得超过3万度电办公楼照明用电。在“争议解决”中约定,任何一方文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电费收入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一直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为此多次向反诉人出具承诺函(书),愿意尽快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内容。2019年12月26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承诺,认可四项附属工程暂定总价110万元,时至2020年5月9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公示函时,被反诉人仅完成316000元的附属工程,剩下的一直未能完成。反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人的合同预期利益受损。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景秀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更换彩钢瓦、地基硬化、更换路灯、建造车棚等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适格主体附属工程(彩钢瓦、地基硬化、更换路灯、建造车棚等)没有全部完成的原因在于被答辩人一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面积3.5万平方米的屋顶,和证明其对案涉项目屋顶具有完整的、排他的所有权的相关产权证明文件,以及屋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导致答辩人不敢继续投入更多资金进行附属工程的建设,被答辩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于附属工程的未完成存在过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而且,部分附属工程答辩人是承包给刘万强施工的,相应的费用也支付给了刘万强,其余的附属工程答辩人有权承包给他人施工,这并不属于被答辩人的可得利益,被答辩人不是主张这部分费用的适格主体。2、被答辩人存在过错,无权主张预期电费损失,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无权主张预期电费损失,而且,光伏项目的发电收益受天气、设备等多种因素影响,电费也未实际产生,这也是答辩人并未主张预期电费3000余万元收益的原因。3、被答辩人存在过错,无权主张违约金,附属工程的进展缓慢,和主体工程的未按时开工,是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屋顶面积、产权、消防安全),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存在过错,无权要求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综上被答辩人的三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景秀公司原名合肥景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4日更名为原告。2019年8月17日,合肥景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正大公司签订了《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合肥景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用被告提供项目所需的位于被告公司所在地的建筑厂房/屋顶和项目电气设备等所需的安装场所给原告用于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合同期限为20年,合同期满后自然续展5年;原告负责承担项目的全部投资,被告免费提供屋顶和安装场所,项目所发电力优先由被告就地消纳,余量上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电费的计算方式、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2.13甲方(指原告)保证在不损害乙方(指被告)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对乙方(指被告)的屋顶进行更换,更换的彩钢瓦厚度不低于5mm,品牌为国内前十生产厂家,且在本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作。3.2.14甲方保证在签订本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汇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至乙方对公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如若甲方不执行签署的本合同要求,乙方有权扣除保证金,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未汇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至乙方对公账户,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此保证金需于光伏电站并网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3.2.17甲方承诺在能源管理协议签订后140个工作日内完成光伏电站的并网发电工作,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3.2.19甲方保证此次安装光伏电站规模发电量不低于每年300万KWH;3.2.21甲方承诺免费为乙方的其他仓库照明路灯更换为光伏发电路灯且提供的灯泡功率不低于100W,改造的个数不低于50个。(此工作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十个工作日内开展工作且进场二十个工作日内结束安装工作。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3.2.22甲方无偿为乙方约2000平的绿植设施进行地基的硬化,标准为C30混凝土,厚度不低于25CM,30cm碎石垫层(此工作在甲乙双方签订了能源管理协议十个工作日内开展工作且进场二十个工作日内结束安装工作。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3.2.24甲方需在办公楼前提供不低于15个光伏发电的车棚。(此工作在甲乙双方签订了能源管理协议十个工作日内开展工作且进场二十个工作日内结束安装工作,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3.2.25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每年不得超过3万度电办公楼照明用电。4.2.1乙方应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相关屋顶提供给甲方用于光伏发电项目建设,乙方提供的屋顶应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4.2.9.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本项目所需行政审批手续的办理(乙方不承担未过审批的责任)。原告为本次协议投入5000元用于制作屋顶荷载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3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前完成所有的附属工程,并且光伏于2020年3月30日并网发电。若2020年3月30日之前未完成光伏发电的全部工作,金正大公司有权要求景湖公司赔偿发电损失,并且最多追加60天工期,否则金正大公司有权要求取消与景湖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至2020年4月21日,景湖公司完成地面硬化1300㎡、光伏路灯50个、光伏车棚(材料到现场)、洒水车1辆等项目,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316000元项目附属工程的部分施工。2020年4月29日、5月9日,金正大公司以景湖公司仅完成地面硬化和部分光伏路灯,其他项目按照合同约定都没有完成,两次函告景湖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合同项目。金正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的屋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625元,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向金正大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书》、转账凭证、《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2.5MW分布式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屋面附加荷载复核说明、转账凭证、验收报告、担保承诺书,告知函、答复函、承诺函、房地权证,发改委的备案复函、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长丰发改委备案请示、合肥市发改委备案表、声明及图片、双方来往函件及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现景湖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定的《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书》,金正大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解除的时间以本院向金正大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本案中,金正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的屋顶,景湖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违约情形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金正大公司返还景湖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景湖公司经济损失220000元,景湖公司赔偿金正大公司更换彩钢瓦、地基硬化、更换路灯建造车棚等可得利益损失150000元,赔偿金正大公司预期电费损失70000元。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和有关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案由,原立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当,应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景秀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书》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
二、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合肥景秀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三、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合肥景秀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00元。
四、合肥景秀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更换彩钢瓦、地基硬化、更换路灯建造车棚等可得利益损失150000元、预期电费损失70000元。
五、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景秀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2537元。
六、驳回合肥景秀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20元,由原告合肥景秀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349元,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71元。反诉费17832元,减半收取8916元,由原告合肥景秀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戴恒茂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义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景秀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一、证据名称:营业执照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第页)证据形式:复印件;证明内容:原被告主体信息。二、证据名称:《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书》证据形式: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内容:201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项目所需的位于被告公司所在地的建筑厂房屋顶和项目电气设备等所需的安装场所给原告用于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合同期限为20年,合同期满后自然续展5年;原告负责承担项目的全部投资,被告免费提供屋顶和安装场所,项目所发电力优先由被告就地消纳,余量上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电费的计算方式、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三、证据名称:转账凭证;证据形式: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已经将保证金3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19.9.4,查南方代原告转给被告19058元,2019.9.4查南方代原告通过支付给被告11058元,2019.9.9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代原告转给被告150000元,2019.9.10查南方代原告转给被告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300116元,多出的116元为手续费)。四、证据名称:《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2.5MW分布式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均复印件)、原告与吴书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内容:被告一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面积3.5万平方米的屋顶,和证明被告对案涉项目屋顶具有完整的、排他的所有权的相关产权证明文件,以及屋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导致案涉光伏项目一直无法正常、顺利进行施工;原告原定将案涉项目委托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总承包,但其因被告无法提供通过消防验收的屋顶等原因无法开展工作,最终导致原告与中机国能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总承包合同。五、证据名称:收据、屋面附加荷载复核说明;转账凭证、验收报告(在被告公司);证据形式:均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为案涉项目聘请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屋顶荷载报告,支付了5000元(2019.11.15,查南方代原告支付给恒欣公司5000元);原告为案涉项目附属工程委托刘万强进行施工,支付了316000元(2019.9.21,查南方代原告转给张传峰1000元、5000元;2019.9.24,张连富代原告转给张传峰10000元;2020.3.6,查南方代原告转给张传峰50000元;2020.3.12,查南方代原告转给刘万强50000元;2020.5.8,查南方代原告转给刘万强80000元;2020.5.12,查南方代原告转给刘万强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316000元)。共计321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一、本诉证据:
第一组证据,名称是景湖公司,也就是现在的主体景秀公司,及景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兰芳,这个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告知函、答复函、承诺函等。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一直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之下,原告也多次作出承诺,愿意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不能,愿意扣除保证金,并放弃一切投入,同时愿意扣除保证金并放弃一切投入。这里面是在2019年12月26日的承诺函,于2020年4月24日的承诺函里面所提到的这些来往的函件,同时也能够证明原告从未向法从未向被告提及过诸如房屋的产权、面积,以及消防等方面的要求,从而说明合同不能够履行的真正原因。不在于产权、面积、消防等因素。
第二组证据,房地权证,发改委的备案复函、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等,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外面具有完整的排他性的所有权。符合消防的相关要求。
第三组证据,长丰发改委备案请示、合肥市发改委备案表,证明:案涉光伏发电项目经发改委备案,产权、面积、消防等并非合同履行不能的因素。
第四组证据,声明及图片,证明景湖公司将案涉合同项目转让北京核顺能源有限公司开发完成,且北京核顺已顺利进驻目标项目所在单位,合同已经在履行之中。
二、反诉证据
证据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均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2,证据名称: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目的:证明合作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享有的合同预期利益及违约责任;3.2.11条约定,甲方负责免费更换乙方三期厂房的彩钢瓦。3.2.13条约定,甲方保障在不损害乙方房屋结构的情况下对乙方的彩钢瓦屋顶进行更换,…且在本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作。3.2.21条约定,甲方承诺免费为乙方的其他仓库照明路灯更换为光伏…发电路灯且提供的灯泡功率不低于100W,改造的个数不低于50个。(此工作在甲乙双方签订了本合同十个工作日内开展工作且进场十个工作日内结東安装工作。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3.2.22条约定甲方无偿为乙方约2000平的绿植设施进行地基的硬化。(此工作在甲乙双方签订了能源管理协议十个工作日内开展工作且进场二十个工作日内结束安装工作。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3.2.24条约定,甲方需在办公楼前提供不低于15个光伏发电的车棚。(此工作在甲乙双方签订了能源管理协议十个工作日内开展工作且进场二十个工作日内结束安装工作。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3.2.25条约定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每年不得超过3万度电办公楼照明用电。8.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预期电费收入损失。
证据3,证据名称:双方来往函件及承诺函(均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目的:证明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更换彩钢瓦、地基硬化、改造路灯、建造车棚等工作,同时证明上述四项工程的总价款。
附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