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4177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舜,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西路以北(新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68969447Q。

法定代表人:李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舜和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400元×6个月×2倍)=4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工作岗位为普通工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条款共十七条(详见合同)。原告因于2019年6月19号因病请假至7月19日,在医院治疗期间由于班组生产较忙,被告要求原告回去上班。原告于7月13日在被告的强迫下回被告单位上班,干了6天原告的病情加重身体实在支持不住,于7月18日回到县医院继续治疗。被告知道原告病情加重,因被告没有给原告参加各项社保,为了甩掉包袱被告7日19日电话通知原告去厂里签个东西。当天下午原告在医院吊完水后便赶回厂里,到厂后被告拿着一张纸叫原告在他们手指的地方签字,因原告身患癌症并没有看被告让我签的什么,后就被被告辞退了。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身患重病期间,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主动自愿向被告申请离职,证据离职申请表以及离职交接表上离职的时间、离职的原由均为原告本人所写,且与被告完整的办理完毕全部离职交接手续。由此可见原告系主动自愿离职,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适格主体;3.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及合同中止的条件等,都按照《劳动合同法》做了详细约定的事实;4.员工(车间工人)辞职申请表复印件和员工(车间工人)辞职交接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约定违法引诱申请人签表的事实;5.长丰县人民医院、安徽省肿瘤医院、安徽省立医院(西区)病案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身患肿瘤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社保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7.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16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过了前置程序,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员工(车间工人)辞职申请表复印件、员工(车间工人)辞职交接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主动申请辞职,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

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主动自愿离职,并无法反映被告引诱原告签表的事实;3.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证据7三性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辞职申请表上面的原告姓名不是本人所签,只有“因身体不适和申请人***,7月19号”是本人所签,辞职交接表是公司伪造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和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普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限,自2019年2月26日起生效,至2022年2月25日终止,为期3年。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6月19日,原告***请一个月假。2019年7月19日,原告***以因身体不适为由到单位填写了员工(车间工人)辞职申请表,同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600元。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11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到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辞职的权利。原告***认为员工(车间工人)辞职申请表是被告违反约定违法引诱其所签,但辞职申请表中有原告亲笔书写内容和签名,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预见能力。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受引诱辞职的,故辞职应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否认。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原、被告所举证可以确认系被告在原告请病假期间要求原告到单位签订员工(车间工人)辞职申请表的事实。该事实可以认定系被告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协商一致。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按双方协商解除处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本院核定为20400元(3400元×6)。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