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569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舜,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西路以北(新兴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68969447Q(1-1)。
法定代表人:李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女,该公司人力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舜和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判决被告逼迫原告签订的辞职申请表和签订交接表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依照合同第五条约定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各项保险,并承担原告人生病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暂计111307.23元,所有医疗费用和损失,计30万(暂定医药费)×25%=75000元(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保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个人交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病假期间的所有工资数额为3600元×9个月=32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4800元(32400元×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工作岗位为普通工人,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条款共十七条(详见合同)。原告因于2019年6月19日因病请假至7月19日,在医院治疗期间由于班组生产比较忙,被告要求原告回去上班,原告于7月13日在被告的逼迫下于7月13日回被告单位上班。干了6天后原告的病情加重,身体实在支持不住了,便于7月18日回到县医院继续治疗。在原告病情加重的情况下,被告因为未给原告参加各项社保,为了丢掉原告生病的包袱,于7月19日电话通知原告去厂里在一份表上签字,当天下午原告在医院吊完水后便赶回厂里,到厂后被告拿着一份表叫原告在表上签字,所以原告就按照被告手指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共两份。字签完后被告人事部告知原告,你可以回去治病了,以后不需要再回来上班了,因为你已经被厂方辞退了。综上所述:被告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健全的时代,使用旧社会资本家的方式对待生病的职工,和当年侵华日军在淮南大通煤矿的做法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之际竟然还有这样对待职工的厂家,令人发指和深思…。被告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仅加重原告的病情,同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逼迫原告签订辞职申请表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主动向被告申请离职,其原因是自身陈述因身体不适,且双方在当日依法办理结清了各项工作交接手续,系原告自愿主动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的生病期间产生的医药费111307.23元,并无明确的医疗费发票、相关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且原告治病产生的费用发生在已经从被告单位离职之后,与被告单位再无关联,且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发票,原仲裁委认定原告已从合作医疗当中予以报销;4.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损失75000元,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暂定30万元,系尚未发生,也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据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该项诉请,与其当庭增加的第五项诉请,系冲突项目,只能择一行使;5.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6月份上班至6月18日,被告支付工资2492.31元,原告7月份上班4天,7月15、16、18、19日,被告支付工资601.25元,而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经测算为2874.75元,故被告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6.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依法应先经过劳动仲裁,未经劳动仲裁审理,法院应不予处理,且本案原告系主动离职,并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2.企业基本信息和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被告的适格主体;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及合同中止的条件等,都按照《劳动合同法》做了详细约定的事实;4.员工(车间工人)辞职申请表复印件和员工(车间工人)辞职交接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约定,违法引诱申请人签表事实(车间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法人单位,无权签订辞职手续,所签订的辞职手续,无法律效力);5.长丰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7张、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复印件14张、安徽省立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身患肿瘤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8张(原告自己计算金额为122252元),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社保,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7.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6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经过了前置程序,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2.员工(车间工人)辞职申请表、员工(车间工人)辞职交接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因身体不适为由,主动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予以同意,并经其要求对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完毕相关离职手续;3.原告离职前工资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2874.75元。
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3劳动合同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4离职申请表和离职交接表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违法引诱原告签订的事实,该两份表格均为原告本人签字;4.对证据5,因为有医院的公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省立医院的治疗情况,均发生在原告离职以后;5.对证据6,针对有原件的部分,有部分医疗费发票显示其所产生的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为0,均有其他医保予以支付,不存在原告医疗费损失的问题。且原告所提供的几张医疗费发票原件,均产生在2019年7月19日从被告处离职以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不应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且社会医疗保险予以赔付,应是按照一定比例,并非是病人产生医疗费的全额;6.对证据7三性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劳动合同充分证明了被告方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2.对证据2,员工辞职应由员工自己提交申请书,提前三十日交给厂方,厂方应将申请书交由该单位工会进行调查审核,作出决定后通知原告,所以这份证据是被告方自行打印好在原告病重期间通知其去签字,原告不知真相,在姓名处签了***三个字,不能代表我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这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3.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仅仅是打印件,没有本人签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6、7和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3,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进入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普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6月19日,原告***请一个月假。2019年7月19日,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获批,同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600元。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28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3400元(4000-600)。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入职到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各项保险,由于因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法律规定,医疗保险不能通过事后补缴保险费而享受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患病后,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可以看出其已经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员工(车间工人)辞职申请表、员工(车间工人)辞职交接表上面原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被告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对其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判决被告逼迫原告签订的辞职申请表和签订交接表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做出处理,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生病请一个月假,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原告在请假期间被告支付原告600元工资,对差额部分还应当支付。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定为3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病假工资3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