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成数字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数字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3民初5220号 原告:富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1xxx。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M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46935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7132元(以质保金469358元为基础,按照央行公布的LPR―年期报价3.65%,自2022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7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曾用名称:辽宁某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xx地块项目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xx地块项目项目弱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安全防范系统、信息通讯系统、楼宇自动化系统、户内智能系统、配套功能系统等及其子系统的深化设计、工程施工、调试及验收;2、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774326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2020年5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内容包含:1、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xx地块项目项目安全防范系统、信息通讯系统、楼宇自动化系统、户内智能系统、配套工程系统等及其子系统的深化设计、工程施工、调试及验收;2、弱电智能化工程所有系统的深化设计、材料设备的供应、安装施工、安装调试并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交付使用及保修服务,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为人民币9387149元(己全部开票),被告己支付人民币8917791元,尚欠付质保金人民币469358元。案涉工程经过质保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质保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20年9月25日,质保期是2020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2022年8月22日富成公司向被告出具《维修计划》,但至今未予维修。因此,案涉项目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项目未达到质保金支付条件。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质保金及资金占用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xx地块项目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xx地块项目项目弱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安全防范系统、信息通讯系统、楼宇自动化系统、户内职能系统、配套工程系统等其子系统深化设计、工程施工、调试及验收;合同价款为9774326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证明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2020年5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移交并申请结算,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5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5月8日已经过质保期; 3、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结算,最终工程款额为938714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8917791元,尚欠质保金469358元; 4、企业信用变更查询,2022年5月5日,辽宁某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富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名称发生变更; 5、中标通知书,证明***是被告处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没有意见。 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证据竣工验收日期这一栏是空的,根据被告要提供的证据,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因此案涉工程质保期时间为2022年9月25日。该证据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0页写明“质保期的起算日为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且交付发包人之次日起计算”,该证据仅有原告和监理公司盖章,没有发包人和政府部门盖章,不能证明竣工时间。 证据3被告已支付金额没有异议,质保金比例没有异议,但是现在尚未达到治保金支付条件。 证据4没有异议。 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仅为项目部门联系人,公司没有授权其可以代表公司验收,所以不认可***签字。被告认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最终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弱电工程是工程的一部分,也应以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准。 被告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案涉工程保修期2年,质保期到2022年9月25日止。 2、《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同原告证据1)、富成公司出具的《金普新区康养一体化项目-康养综合体示范中心(颐景荟)项目维修计划》复印件,通用条款34.11约定“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发包人应付而未付的款项,直至质量问题解决”,富成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向天鹅湖公司出具《维修计划》,但至今未予以维修,因此,案涉工程未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维修计划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里面的内容均不认可,而且落款时间2022年8月22日与盖章的位置不是一体的,不能证明该维修计划的出具时间是2022年8月22日,内容上看备注中也明确红色字体表现的内容为非施工方原因导致的问题,即并非原告原因导致的问题,原告不予维修,备注的第三项对讲丢失非施工方原因,不是维修范围内。备注4不在维修范围内,如需更换维修按原合同清单实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xx地块项目项目弱电工程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9863183.84元,书中载明被告公司成本部联系人***,项目部联系人***。2018年5月9日,原告富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辽宁某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xx地块项目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xx地块项目项目弱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安全防范系统、信息通讯系统、楼宇自动化系统、户内智能系统、配套功能系统等及其子系统的深化设计、工程施工、调试及验收;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774326元;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 2、202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资料确认单,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总造价9774326元(合同价)。 3、2020年9月25日,大连国际生态卫星城xx地块项目项目工程斤有关部门确定竣工验收备案。 4、双方结算时确定价款为9387149元。2019年1月8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9387149元,被告己支付8917791元,尚欠付质保金4693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并结算大部分货款,被告应给付剩余货款,被告主张的工程验收时间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7日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5%计算为171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9358元; 二、被告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某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工程款利息171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某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