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盱民初字第02675号 原告***。 被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常芙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