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州芙蓉白荡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92民初193号 原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常芙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芙蓉白荡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原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创公司)与被告常州芙蓉白荡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荡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4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荡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荡湖公司支付工程款2565818.85元及逾期利息1456541.5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暂算至2020年11月1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白荡湖公司承担律师费14万元、保全保险费16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白荡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因白荡湖公司开发白荡湖生态园,需要进行道路施工和围墙、地坪、驳岸等附属工程施工,白荡湖公司分别与协创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2份。其中道路工程包工包料总价为1713181.73元、附属工程包工包料总价为1453447.12元,合计3166628.85元。但白荡湖公司仅付款600810元,经过对账,白荡湖公司尚结欠工程款2565818.85元。上述款项经协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协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白荡湖农业生态园道路工程施工协议》、《白荡湖农业生态园附属工程施工协议》、还款计划、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承兑汇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白荡湖公司承认原告协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白荡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白荡湖公司与协创公司签订《白荡湖农业生态园道路工程施工协议》1份,约定由协创公司对白荡湖生态园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基层、面层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713181.73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本年内支付总价的20%,余款分四年,每年年底付20%…… 同日,白荡湖公司与协创公司签订《白荡湖农业生态园附属工程施工协议》1份,约定由协创公司对白荡湖生态园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围墙、地坪、驳岸等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453447.12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本年内支付总价的20%,余款分四年,每年年底付20%…… 2020年9月10日,白荡湖公司向协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贵司于2014年为白荡湖公司承建白荡湖生态园道路工程(包工包料价1713181.73元)和附属工程(包工包料价1453447.12元),合计3166628.85元。后白荡湖公司陆续支付了600810元,尚欠贵司2565818.85元。付款计划如下:1.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565818.85元;2.从10月起每月月底支付50万元,分四期付清余款。3.如逾期不付贵司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尚欠款项,并由白荡湖公司承担从2015年3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年息10%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贵司追讨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 另查明,案涉工程未办理规划手续。经现场勘查,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 再查明,协创公司与江苏常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律师费为14万元。协创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4万元及保全保险费16920元。 以上事实由《白荡湖农业生态园道路工程施工协议》、《白荡湖农业生态园附属工程施工协议》、还款计划、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承兑汇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白荡湖农业生态园道路工程施工协议》、《白荡湖农业生态园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系白荡湖公司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故应由发包人白荡湖公司向承包人协创公司赔偿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白荡湖公司已与协创公司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白荡湖公司应当按约及时予以支付。白荡湖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赔偿损失以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协创公司要求白荡湖公司赔偿损失2565818.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协创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还款计划已明确如白荡湖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年息10%的标准自2015年3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协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根据还款计划约定,该部分费用由白荡湖公司负担,协创公司已支付律师费14万元及保全保险费16920元,故协创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芙蓉白荡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565818.85元及利息(以2565818.8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常州芙蓉白荡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 三、被告常州芙蓉白荡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6920元。 如被告白荡湖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35元减半收取201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17.5元,由被告白荡湖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协创公司已预交,被告白荡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协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