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州芙蓉白荡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常州市银典铝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92民初185号 原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常芙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芙蓉白荡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常州市银典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厂区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创公司)与被告常州芙蓉白荡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荡湖公司)、常州市银典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典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4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协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银典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荡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21年3月4日、3月30日的庭审。原告协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21年6月28日的庭审,被告白荡湖公司、银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21年6月28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荡湖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482507.32元、利息17587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按年息10%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白荡湖公司承担律师费6.8万元、保全保险费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白荡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因协创公司为银典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后银典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银行要求协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协创公司遂与白荡湖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白荡湖公司和银典公司向协创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等费用。因白荡湖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协创公司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协创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银典公司归还代偿的本金1482507.32元、利息17587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按年息10%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银典公司支付律师费用6.8万元、保全担保费7200元;3.被告白荡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白荡湖公司、银典公司负担。 原告协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白荡湖公司对原告协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明确其担保范围仅局限于《反担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范围。 被告白荡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银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协创公司作为甲方、银典公司、白荡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因江苏银行常州天宁支行与乙方于2016年7月12日就铝加工生产项目签订了240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见附件一,合同编号:JK061716000283),应乙方要求,甲方和江苏银行常州天宁支行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为2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见附件二,合同编号:BZ06176000242)。应甲方要求,对上述担保,乙方同意出具反担保,特在此不可撤销和无条件地向甲方作出如下保证事项:一、乙方同意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乙方保证通过和江苏银行常州天宁支行就上述借款金额另行设定抵押担保。二、乙方自愿将白荡湖公司租赁的常州市横山桥镇芙蓉村对河陆家村103.09亩耕地及10.82亩鱼塘上投入的附着物:1.园林绿化、2.鱼塘驳岸、3.生态园沥青道路等、4.围墙及三间木屋等其它地面附着物,按照人民币总价240万元反担保给甲方。三、甲方为乙方实际担保期限为一年(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8日),如满一年,乙方继续需要甲方担保,则本反担保协议继续顺延生效。四、在乙方逾期未归还银行借款出现违约时,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在白荡湖公司处置上述租赁土地和鱼塘投入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所获得的价款(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今后涉及地面附着物补偿的后续,有关单据和回执等由甲方保管),用以支付银典公司因此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担保费及其利息等全部费用以及为追偿甲方损失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不足部分,乙方银典公司仍然承担继续赔偿责任,如有多余款项,则多余部分应全部退还白荡湖公司……协创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银典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白荡湖公司在连带企业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 协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贷款基本每年一签,银典公司正常每月还款2、3万元。到2019年7、8月份银典公司资金有问题,协创公司和银典公司协商,由协创公司来还,关联企业白荡湖公司作为银典公司的反担保。后来他们同意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由协创公司来还款。 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2017年7月11日,银典公司分别与江苏银行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协创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8年7月10日,银典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天宁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JK061718000295)。合同约定:银典公司向江苏银行天宁支行借款1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 2018年7月4日,协创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天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BZ061718000165)。合同约定:主合同为江苏银行天宁支行与银典公司之间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85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再查明,2019年8月26日,协创公司代银典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天宁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602507.32元。 2019年8月21日、9月19日、10月20日、11月21日、2020年1月13日,白荡湖公司通过***的账户分别向协创公司还款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15万元。 又再查明,白荡湖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1人。 2019年8月21日,银典公司与协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江苏银行常州天宁支行与银典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就铝加工生产项目签订了24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银典公司要求,协创公司和江苏银行天宁支行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为2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各种原因,江苏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所以未能与银典公司继续完成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的续贷协议。因银典公司资金有困难,银行要求协创公司归还银行借款(余额为159万元)……协创公司先借款159万元(年息10%),在2019年8月底先归还银典公司的159万元银行贷款,履行担保义务。同时从2019年9月起,银典公司每月按3万元支付给协创公司,用于完成银行159万元的贷款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年息10%),直至还清159万元的产生的本金和利息(年息10%)…… 协创公司与江苏常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协创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为68000元。协创公司向江苏常恒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8000元,江苏常恒律师事务所向协创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为68000元的发票。 协创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200元。 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而协创公司为银典公司代偿贷款本息而享有的追偿权的行使期间以及《反担保协议书》的履行期间均延续至民法典之后,故可依法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其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协创公司代银典公司向江苏银行天宁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602507.32元,协创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将白荡湖公司已归还的款项与上述代偿款进行折抵,现银典公司需向协创公司归还的代偿款余额应为1452507.32元,协创公司有权向银典公司追偿该部分款项。因协创公司自代偿之日起即产生利息损失,根据协创公司与银典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代偿款的计息标准为年息10%,故协创公司要求银典公司按此标准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担保合同无效的的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白荡湖公司向本院明确其提供的担保仅局限于《反担保协议书》第二条所约定的范围,故应视为白荡湖公司提供了其租赁的常州市横山桥镇芙蓉村对河陆家村103.09亩耕地及10.82亩鱼塘上投入的附着物即园林绿化、鱼塘驳岸、生态园沥青道路等、围墙及三间木屋等其它地面附着物等进行抵押担保。但上述建筑物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也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属于无合法手续的财产,故该《反担保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协创公司作为反担保的债权人,其明知上述抵押财产无合法手续,仍接受抵押担保,故债权人协创公司、担保人白荡湖公司对于导致《反担保协议书》无效均有过错,白荡湖公司应承担债务人银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再其次,协创公司已支付律师费68000元及保全保险费7200元。根据《反担保协议书》约定,银典公司对于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进行了承诺,故协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同时属于反担保的范围,故应列入白荡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银典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52507.32元并支付利息(以1452507.32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 二、被告常州市银典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8000元及保全保险费7200元; 三、被告常州芙蓉白荡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应就被告常州市银典铝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银典公司、白荡湖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3元减半收取1020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01.5元,由原告协创公司负担7600.75元、被告银典公司及白荡湖公司负担7600.75元。被告银典公司、白荡湖公司应负担部分原告协创公司已预交,被告银典公司、白荡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协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