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02民初1219号
原告:山东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马合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4942791008。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高新区香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498786240。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591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8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安装梁、隔板等设备,并签有《采购合同》。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供应249378元的货物,但被告仅付款159787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9591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8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山东某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配电柜及配件,双方对此以传真、扫描、微信拍照传递合同的方式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派车将货物送到被告处,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
原告为证实欠款金额,向法庭提交其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原告方与***协商付款的期限,***同意于今年仲秋支付50000元,余款年前结清,原告不同意。同时原告明确被告未支付的货款还有89591元,***则称按他的算法还有88000余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配电柜及配件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欠款金额的承认,实际系对公司债务的确认,其效力应及于公司,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8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及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10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