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京能源深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与内蒙古京能锡林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京能源深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20号院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侯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相府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毛绍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京能锡林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牛延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继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氧机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京能锡林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张成,被上诉人制氧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琳、叶劲松,原审被告煤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继云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制氧机公司对已完成的二套空分装置设备货物享有留置权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审计费1 800 000元由京能公司、煤化公司负担,并依法改判审计费1 800 000元由制氧机公司负担。3.判决制氧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案涉买卖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定作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制氧机公司对已完成的二套空分装置设备货物享有留置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审计费用应当由制氧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定审计费用全部由京能公司、煤化公司负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
制氧机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和案由。本案制氧机公司向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案由起诉,但案涉合同的标的是大型、特定、专属的空分装置,系专门为煤化公司量身定制专用设备,决非一般的通用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制氧机公司与煤化公司成立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认定正确。且合同性质、案由的不同并不决定,也不影响或不改变本案司法裁判结果和京能公司及煤化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2.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制氧机公司作为承揽人对案涉设备享有留置权。3.进行审计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和事实,是制氧机公司实际已投入的履约支出,属于确定京能公司及煤化公司应付制氧机公司补偿款而发生的直接、合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
煤化公司述称,与京能公司意见一致。
制氧机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能公司支付制氧机公司为履行《锡林郭勒盟东乌旗褐煤提质项目2×90000NM³/h空分装置成套设备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锡林郭勒盟东乌旗褐煤提质项目90000NM³/h空分装置成套设备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三方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而实施设计、采购、制造二套空分装置设备所投入、发生的费用在扣除京能公司已付货款后的差额款115 276 431元(包括:实际投入金额 284 879 634.69元、设计费1 000 000元、中标服务费638 588元、自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曼透平工厂的仓储费2 647 606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制氧机工厂区的仓储费1 856 400元、自2018年4月30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9 466 203元、项目管理费28 000 000元,扣除已付款213 212 000元);2.制氧机公司对已投入采购、制造而完成的二套空分装置设备货物在前述第一项诉请款范围内享有留置权,并以该空分装置设备货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京能公司在向制氧机公司付清前述诉请款项后,煤化公司立即从制氧机公司指定仓库地自行取回前述第二项诉请的空分装置设备货物(以审计报告审定货物为准);4.京能公司、煤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1 800 000元和案件受理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4年3月6日,北京国际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制氧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制氧机公司为“锡林郭勒盟东乌旗褐煤提质项目空分装置成套设备”项目的中标单位。同日,煤化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制氧机公司签订《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买方合同号:XLMH-EQ-ME-2014-0001;卖方合同号:2014-1-102),约定:煤化公司为实施锡林郭勒盟东乌旗褐煤提质项目已接受制氧机公司对该项目空分装置成套设备设计、供货和服务。签约合同价:54 168万元,其中货物总价53 053万元,培训费15万元,服务费1000万元,设计费100万元。合同条款主要内容包括:5.供货及服务。5.1卖方提供两套制氧能力为90000NM³/h的空分装置成套设备和一套后备系统的空分装置成套设备的设计、供货和服务。5.2卖方提供的成套设备包括:空气过滤及压缩系统、空气预冷系统、空气净化系统、膨胀制冷系统、冰箱分馏系统等,两套空分装置共用的一套贮存及后备系统,相应的专用工具以及备品备件等。5.3卖方可能被要求提供下列服务中的任一或所有服务,包括技术附件规定的附加服务:1)为完成本合同项下的供货而实施的设计;2)在本合同项下参加和组织的技术会议;3)指导或监督所提供货物的现场组装和调试、运行、维护;4)为所供货物的每一适当的单台设备提供详细的操作和维护手册;5)在双方商定的一定期限内对所供货物实施运行或监督或维护或修理,但前提条件是该服务并不能免除卖方在合同保证期内所承担的义务;6)对买方人员进行培训。5.4卖方所提供技术服务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中。5.5卖方提供安装、调试直至质量保证期内所需所有备品备件。5.6卖方同意提供下列与设备有关的材料、通知和资料:1)在备件停止生产的情况下,卖方应事先将要停止生产的计划通知买方使买方有足够的时间采购所需的备件;2)在备件停止生产后,如果买方要求,卖方应免费向买方提供备件的蓝图、图纸和规格。6.包装和运输。6.1合同货物的交货地点为项目现场买方指定地点(车台板交货)。卖方应负责办理将货物从工厂运抵项目现场的一切运输事项,有关费用包括在合同价中。6.2卖方应提供货物运至合同规定的最终目的地所需要的包装,以防止货物在转运中损坏或变质。这类包装应采取防潮、防晒、防锈、防腐蚀、防震动及防止其他损坏的必要保护措施,从而保护货物能够经受多次搬运、装卸和内陆的长途运输。6.3卖方应承担货物由于其包装或其保护措施不妥而在运输及存储过程中发生锈蚀、损坏和丢失所造成任何损失的责任或费用。卖方应该承担修补、替换和赔偿的责任,重新提供的货物,运输和保险费用应由卖方承担。13.变更。13.1对于合同供货范围和内容的改变,双方协商形成补充协议,合同价格调整双方协商确定。除此之外的变更,不进行合同价的调整。13.2根据合同规定,买方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向卖方发出变更,在本合同的一般范围内变更下述一项或几项:1)本合同项下提供的货物是专为买方制造时,变更图纸、设计或规格;2)运输或包装的方法;3)交货地点;4)卖方提供的服务。19.税费和保险。19.1买卖双方各自负担税务部门对其征收的与本合同有关的税费。20.价格。20.1合同价格。除另有约定外,依据本条款,合同价格为买方应向卖方支付为完成本合同项下所有工作的总金额(以下称合同价格)为人民币54 168万元。此合同价格不受涨价因素和汇率变化的影响。本合同价格为卖方完成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工作的报酬,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管理费、成本、利润和所有税、费和其他相关一切费用。21.付款。21.1买方通过银行支付给卖方的合同价将通过下面方式和百分比支付。21.2付款方式:采用银行电汇或银行汇票方式付款。21.3货物总价,共分为九次支付:1)第一笔: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并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以下单据审核无误后30日内,买方将货物总价的10%支付给卖方:……。2)第二笔:进度款。在收到下列完整单据审核无误后30日内,买方凭以下单据将货物总价的20%支付给卖方:……。3)第三笔:进度款。在收到下列完整单据审核无误后30日内,买方凭以下单据将货物总价的10%支付给卖方:……。4)第四笔,到货款。在收到下列完整单据审核无误后30日内,买方凭以下单据将货物总价的10%支付给卖方:……。5)第五笔:到货款。在收到下列完整单据审核无误后30日内,买方凭以下单据将货物总价的10%支付给卖方:……。6)第六笔:到货款。在收到下列完整单据审核无误后30日内,买方凭以下单据将货物总价的15%支付给卖方:……。7)第七笔:机械竣工付款。在收到下列完整单据审核无误后30日内,买方凭以下单据将货物总价的5%支付给卖方:……。8)第八笔:性能考核通过付款。在收到下列完整单据审核无误后30日内,买方凭以下单据将货物总价的10%支付给卖方:……。9)第九笔:最终验收后付款。在收到下列完整单据审核无误后30日内,买方凭以下单据将货物总价的10%支付给卖方:……。21.4服务费的支付。21.4.1设计费的支付:1)基础设计完成付款。在收到下列完整单据审核无误后30日内,买方凭以下单据将设计费的40%支付给卖方:……。2)详细设计完成付款。在收到下列完整单据审核无误后30日内,买方凭以下单据将设计费的60%支付给卖方:……。21.4.2技术服务费的支付:1)在收到下列完整单据后,买方在30日内技术服务费金额的30%支付给卖方:……。2)在收到以下完整单据后,买方在30日内将技术服务费金额的40%支付给买方:……。3)在收到以下完整单据后,买方在30日内将技术服务费金额的30%支付给买方:……。21.4.3培训费的支付:在所有培训结束后30日内,凭卖方出具的对应金额的财务收据一份和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买方人员总培训人日数清单一次性支付,发票统一开具在货物款中。22.暂停和终止。22.1买方可以提出暂停执行合同,在暂停期间,卖方应保护、保管已采购但未交付的设备和材料,并保证这些设备、材料不发生任何损坏、变质和失效。22.3如果合同暂停时间超过一百二十(120)天以上,双方可以协商终止合同。22.6无论基于何种原因,经提前【三十(30)】日书面通知卖方,买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卖方收到买方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立即停止实施与本合同有关的工作,包括设计、采办、生产制造、服务等,并对已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买方收到卖方的结算要求后,应与卖方协商结算数额、因买方终止合同需向卖方支付的补偿款等事宜。买方因终止合同向卖方支付的补偿款以卖方为履行合同以实际发生的直接、合理费用为限。如买方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不足以涵盖该等费用,经卖方提供证明文件后,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差额部分。但是,如买方已支付的合同价款超过该等费用,卖方应向买方返还超额部分。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该等补偿款系买方根据本款规定终止合同时,卖方可获得的全部赔偿。任何时候卖方均无权要求买方赔偿因合同终止而引起的预期利润的损失或损害。27.合同生效。本合同在以下条件全部获得满足之后生效:1)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合同双方全部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28.银行信息。卖方开户银行: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号:1202 0211 0990 0004 61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附有分项价格表、供货进度表等合同附件。煤化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牛延军签字;制氧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毛绍融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制氧机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北京国际电气工程责任公司支付了中标服务费638 588元。煤化公司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于2014年7月1日向制氧机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1000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向制氧机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2500万元;于2014年9月23日向制氧机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1805.3万元,以上共计5305.3万元。
2015年3月18日,煤化公司作为原买方(承租人),制氧机公司作为供应商,京能公司作为新买方(出租人)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为满足融资安排需要,本协议各方同意,新买方除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内履行原买方在《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下的部分权利义务外,其他相应权利义务均由原买方继续履行。2.1根据本协议约定,各方同意,新买方取代原买方成为《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的买方,原买方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内原《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的部分权利和义务由新买方享有及承担,具体如下:2.1.1根据本协议第4条的约定支付设备价款(含技术服务费、培训费及设计费);2.1.2在供应商将设备交付原买方时取得设备的所有权;2.1.3《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解除时,或根据《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约定的发生退货等供应商需要退还合同设备价款的情形,取得供应商退还的新买方已支付的合同设备价款的权利;2.1.4新买方无正当理由不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新买方按照《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中的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2.1.5要求供应商履行其与上述2.1.1条至2.1.3条所述事宜有关的义务。2.2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新买方为《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唯一买方,原买方不再作为《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的买方,原买方仍享有和承担《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除本协议第2.1条所述的权利义务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可以依据《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直接向供应商主张权利。3.1除本协议第2.1条的约定外,新买方不因本协议的签订而承担《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的其他任何义务,但享有本协议约定范围内即本协议虽未约定但与本协议约定事项有关的《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原买方应享有的全部权利。原买方与供应商之间的任何争议、索赔和交涉均不影响原买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新买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3.2除新买方根据本协议第2.1条承担和享有的《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下的部分权利义务外,原买方仍需向供应商享有和履行《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其他原买方的权利义务。4.4货款的支付:4.1.1如本协议生效前,原买方已向供应商支付《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价款且供应商尚未向原买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则供应商应当在取得新买方按照本协议项下约定向其支付之价款后,于同一工作日(周六、周日、周一除外)向原买方返还相应等额原买方已付价款。4.4.2本协议生效后,付款进度仍按《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供应商向原买方及新买方提交相应进度的证明,供应商和原买方均应在确认相应进度后向新买方就每次付款出具付款通知,新买方按上述文件确认的金额向供应商支付相应货款,供应商应于收到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新买方提交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据。其中在新买方支付《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21】条之设备的相应部分货款前,供应商应按本协议4.4.3款约定向新买方提交该批设备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否则新买方有权拒绝付款。4.4.3经三方协商,对于《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21】条中提及的付款条款作如下变更,变更的部分以此协议为最终付款条款。6.1原买方和供应商在《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不存在未决的争议、索赔或法律程序,原买方在《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下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或者发现任何可以导致《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事项;如原买方和供应商产生任何争议或索赔,由双方自行解决,与新买方无关,且不影响新买方任何权利。……11.1本协议未约定的事项,由供应商和原买方依照《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执行。如本协议内容和《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之间有任何冲突,以本协议内容优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煤化公司、制氧机公司、京能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京能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制氧机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5305.3万元,制氧机公司于同日向京能公司退回已收取的煤化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305.3万元。2015年3月26日,京能公司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制氧机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10 610.6万元。2015年4月17日,制氧机公司向煤化公司发送传真,确认已收到预付款5305.3万元和进度款10 610.6万元,已进入设备生产排产阶段,要求煤化公司提供书面交货期要求。
2015年5月12日,煤化公司出具了杭氧成套设备交货期要求,提出推迟交货期。2015年9月23日,煤化公司对于交货期的要求再次进行部分调整。经煤化公司与制氧机公司协商,制氧机公司同意再次推迟交货期的要求,但要求煤化公司于2015年11月支付第三笔进度款。2015年12月24日,京能公司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制氧机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5305.3万元。
2016年4月20日,煤化公司向制氧机公司发送传真,要求推迟已投料的京能90000-Ι成套设备交货进度,暂停京能90000-Ⅱ成套设备的排产工作,并明确杭氧成套全部空分设备及外购机、部件不得发往煤化公司现场。2016年5月6日,煤化公司向制氧机公司发送传真,提出:1.关于90000-Ι和90000-Ⅱ冷箱的制造仍按2016年3月29日《杭氧设备生产联络协调会纪要》第一条可以放到和土建同步进行执行;2.建议90000-Ⅱ有色容器部分暂停生产,等煤化公司将调整后的杭氧成套设备交货期要求发给制氧机公司,再根据交货期要求重新投产;3.关于曼透进口压缩机组的存放问题,如果空分压缩机厂房建成并具备存放条件,煤化公司同意对存放基于考虑,但到2016年11月煤化公司仍不具备的存放条件等内容。后制氧机公司多次提出制造的主要设备以及已设计、制造和采购的部分部件的接收、投料、损失、仓储等问题,并要求煤化公司支付设计费和第四笔到货款。2016年12月,京能公司向制氧机公司支付设计费100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制氧机公司经煤化公司同意,先后将二套MAN增压机、8箱分馏塔地脚螺栓和基础底板发运至煤化公司现场。煤化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货物。
2017年12月6日,制氧机公司向煤化公司发送传真,要求煤化公司尽快明确2套9万空分设备的具体交货日期,并尽快支付第一套冷箱、下塔到达现场的到货款(由于煤化公司不具备接收和存放条件,现存放保管在制氧机公司厂区)。2017年12月22日,煤化公司向制氧机公司发送传真,称因项目变更为锡盟褐煤热解分级综合利用项目,原合同执行约定工期发生较大变化,待项目工程进度进化明确后再行洽谈相关商务问题。2018年6月15日,制氧机公司再次向煤化公司发送传真,要求煤化公司回复项目后续安排。2018年9月11日,制氧机公司委托律师向煤化公司、京能公司邮寄律师函,敦促煤化公司至迟在2018年9月30日前,与制氧机公司就设备、部机已完工、存放而产生的仓储保管费、财务资金费、设备延保维修费等予以明确,并就继续履约、变更买卖合同和转让协议等条款、内容进行进一步磋商;如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就上述问题和费用承担予以书面明确和承诺,也未能与制氧机公司磋商达成一致、签署补充协议,将考虑建议制氧机公司依法终止买卖合同和转让协议,并就已造成制氧机公司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提出正式索赔。煤化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签收,京能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收。
2018年10月23日,煤化公司与制氧机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由制氧机公司提出解决方案供参考。2018年11月28日,煤化公司与制氧机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双方达成共识:双方暂停执行合同,合同启动时间另行协商;煤化公司授权制氧机公司将已完成自制设备和进口设备所有杭氧成套设备在不形成设备价值损失的情况下进行合理移用和销售。煤化公司希望制氧机公司尽力将曼透平压缩机组售出,盘活资产。如制氧机公司无法执行,煤化公司同意将曼透平压缩机组运至煤化公司现场储存。煤化公司希望制氧机公司核算实际成本垫资费用,双方再行协商资金处置的方式和比例。双方同意撤销2018年10月23日项目进度会议纪要。后煤化公司、制氧机公司未能就合同启动时间、设备销售和移用、曼透平压缩机组移用、垫付费用等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8月8日,制氧机公司向煤化公司、京能公司发送《关于终止买卖合同、转让协议及善后结算通知书》,决定终止《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协议》。煤化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制氧机公司发送《关于终止买卖合同的函》,表示收悉,合同终止一事将委托有资质、有能力的第三方中介公司进行项目的结算和善后事宜。庭审中,煤化公司、京能公司认可收到了制氧机公司发送的上述通知书,并于2019年8月19日回函同意终止合同。
二、制氧机公司的实际投入、发生费用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制氧机公司申请对制氧机公司为履行《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而实施的采购、制造、运输及终止等整个执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投入、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财务专项审计。经本院随机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会计审计。2021年1月25日,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二套九万空分装置成套设备买卖合同”项目截至2021年1月25日司法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如下:1.截至制氧机公司与京能两家公司一致同意解除二套九万空分装置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之日即2019年8月19日止,制氧机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实际投入的总金额为 284 879 634.69元,包括二套九万空分装置成套设备的外配套采购支出金额、制氧机公司及其与本案有关的关联公司发生的自制式成本金额。2.涉案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金额为1 000 000元。3.京能两家公司已实际支付金额的确认。截至制氧机公司与京能两家公司一致同意解除二套九万空分装置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之日即2019年8月19日止,京能两家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已实际支付给制氧机公司的预付款金额213 212 000元。4.资金占用费审定金额。经审计,从涉案买卖合同解除日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因二套九万空分装置成套设备买卖合同解除,京能两家公司应该支付制氧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资金占用费金额为4 964 792.16元。5.仓储费审定金额。经审计,从涉案买卖合同解除日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因二套九万空分装置成套设备买卖合同解除,京能两家公司应该支付制氧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仓储费金额为1 581 230元。6.本次审计结论。经审计,截至2021年1月25日止,因二套九万空分装置成套设备买卖合同解除,京能两家公司还应支付制氧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未履行合同实际投入、发生的合理费用的审定金额为79 213 656.85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专项审计说明(截至2021年1月25日止)载明: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开始计算时间,应为制氧机公司与京能两家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二套九万空分装置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之日起。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之前,应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以及对履行方案及变化的沟通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之前,不存在资金占用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范围,仅限于制氧机公司与京能两家公司之间的资金占用费结算;不应包括制氧机公司为履行与曼恩机械有限公司等供货商之间合同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制氧机公司为履行合同与其供货商之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另自行结算,与本次审计无关。……二、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的确定。根据司法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截至2021年1月25日止,制氧机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实际投入的总金额为284 879 634.69元,涉案合同的设计费1 000 000元;京能两家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已实际支付给制氧机公司的预付款金额213 212 000元,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应为京能两家公司应付未付合同款部分,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为72 667 634.69元。三、资金占用费计算天数的确定。从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共计525天。四、资金占用费计算利率的确定。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天数为525天,从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即按4.75%贷款利率确认资金占用费计算利率。五、资金占用费计算结果的确定。截至2021年1月25日止,因二套九万空分装置成套设备买卖合同解除,京能两家公司应该支付制氧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理的资金占用费为:72 667 634.69元*4.75%/365天*525天=4 964 792.16元。关于仓储费的专项审计说明(截至2021年1月25日止)载明:关于仓储费的开始计算时间,应为制氧机公司与京能两家公司,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二套九万空分装置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之日起。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之前,应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以及对履行方案及变化的沟通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之前,不存在仓储费。关于仓储费的计算范围,仅限于制氧机公司与京能两家公司之间的仓储费结算;不应包括制氧机公司为履行与曼恩机械有限公司等供货商之间合同而产生的仓储费;制氧机公司为履行合同与其供货商之间的仓储费应另自行结算,与本次审计无关。……二、仓储费天数的确定。从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共计525天。三、仓储费确认过程。与本案审计有关的仓储费,包括制氧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存放在杭州厂区存货的仓储费和存放在杭州之外存货的仓储费。(一)存放在制氧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杭州厂区存货的仓储费。制氧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统计的有关设备占用面积为1444平方米。经现场核实,涉案货物实际占地面积,与制氧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统计的面积基本一致。查询两家位于涉案货物存放地附近仓储费的租赁价格,经比较分析,本次计算仓储费的价格为每天每平方米0.8元。京能两家公司应该支付制氧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理的仓储费金额为:1444平方米*0.8元*525天=606 480元。(二)存放在杭州之外存货的仓储费主要为存放于曼恩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工厂压缩机组的仓储费。……曼恩机械有限公司致制氧机公司的函中确认与二套九万空分装置成套项目有关的设备占用的占地面积为890平方米,其中:压缩机组占用的面积为670平方米,租赁价格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70元;油站系统占用的面积为220平方米,租赁价格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经现场核实,涉案货物实际占地面积与曼恩机械有限公司统计的压缩机组和油站系统占用的占地面积基本一致。故京能两家公司应该支付制氧机公司的存放在杭州之外存货的仓储费金额为:670平方米*70元/30*525天+220平方米*40元/30*525天=974 750元。该审计报告后附针对制氧机公司实际投入总金额的37号至58号证据的专项审计说明,其中,38号证据部分载明二台压缩机已运输至京能内蒙现场交付完毕,京能两家公司确认无误;57号关于地脚螺栓和基础底板的证据部分载明上述实物已运输至京能内蒙现场交付完毕,京能两家公司确认无误。对于制氧机公司自报的项目管理费2800万元,审计报告认为认定依据不充分,本次审计不予确认;对于制氧机公司自报的中标服务费63.8588万元,审计报告认为并非为履行合同而实际发生的直接、合理费用,本次审计不予确认。
制氧机公司对审计报告中关于实际投入总金额无异议;对资金占用费和仓储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资金占用费应当从2018年4月30日(制氧机公司最后一笔对外采购付款时间)起算,存放在制氧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杭州厂区存货的仓储费应当从2016年9月1日(2016年5月货物已经制作,给予三个月宽限期)起算,存放在杭州之外存货的仓储费应当从2017年3月1日(曼透平的提货通知时间)起算;对审计报告不予确认项目管理费2800万元和中标服务费63.8588万元有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合理认定;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煤化公司和京能公司对审计报告中实际投入总金额部分里关于39号证据增压机配套冷却设备产生的投入、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项下制氧机公司原主张金额为3 600 312元,而审计结论为3 768 490.89元,应当以制氧机公司的主张的金额为上限;对于审计报告中实际投入总金额部分里关于58-1号至58-7号证据制氧机自制生产部分的投入、费用有异议,认为制氧机公司原主张金额为4314.6万元,而审计结论为50 728 171.05元,应当以制氧机公司主张的金额为上限;对于资金占用费和仓储费,认可计算依据,但认为不应由煤化公司、京能公司承担,即使计算也应给予一定合理期限,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后三个月之后,即2019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后煤化公司、京能公司对审计报告的仓储费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当存在资金占用费。
2021年7月9日,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二套九万空分装置成套设备买卖合同项目原主张证据金额与审计金额差异说明》,载明:一、58-1号至58-7号证据产生差异的原因:经审计,制氧机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部分设备的自制生产,审计时实物状态为自制产成品和半成品,由于制氧机公司工作失误,58-1号至58-7号证据原报的各明细项目存在着多报、少报、漏报现象。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组和制氧机公司组织生产、财务、销售、库管等职能部门,重新进行了核实,最终确认58-1号至58-7号证据实际投入、发生的费用为5072.82万元。二、39号证据产生差异的原因:原报一审法院的金额与本次审计的金额差异原因是绍兴银球有限公司发生的冷却器壳体费用,原报一审法院的金额只申报了第一套4个筒体产生的费用,本次审计时,发生漏报了第二套的筒体费用。本次审计结果真实反映了制氧机公司及其子公司为履约而实际发生的直接、合理费用。制氧机公司认可该份说明。煤化公司、京能公司认为,基于该份说明,虽然制氧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资料,考虑到鉴定机构已经核实,认可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可制氧机公司该部分的投入。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庭审中,制氧机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仓储费、资金占用费均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之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其另行主张。
本案审理过程中,煤化公司、京能公司与制氧机公司就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证明文件的附随义务等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自行协商解决。
另查,制氧机公司交纳本案审计费180万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制氧机公司、煤化公司、京能公司在民法典施行前因《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协议》的履行及终止而引起的法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制氧机公司与煤化公司签订的《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以及制氧机公司、煤化公司与京能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制氧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制氧机公司、煤化公司及京能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称制氧机公司与煤化公司所签署的《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为买卖合同。但是结合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法院认为,该合同的标的物是按照煤化公司的特殊要求、为满足煤化公司的特殊需要而专门制作的褐煤提质项目空分装置成套设备,制氧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煤化公司提供的参数要求提供用于特定项目的设备的设计、制作、加工、供货和服务。因此,制氧机公司与煤化公司签订的《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系制氧机公司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或外采部件为煤化公司制作成品,煤化公司接收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法院确定该合同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制氧机公司与煤化公司成立定作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京能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二、《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协议》终止后,制氧机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实际投入、发生的合理费用数额及义务履行主体的认定;三、制氧机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
一、京能公司是否属于适格被告
京能公司辩称,本案核心争议为制氧机公司与煤化公司基于《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的终止而引发的纠纷,京能公司不属于适格的被告。经审理查明,京能公司作为新买方与制氧机公司、煤化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根据《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在《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新买方即京能公司为《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唯一买方,原买方即煤化公司不再作为《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的买方。因此,在《转让协议》签订后,《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的买方已经变更为京能公司。制氧机公司因《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终止后,《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实际投入、发生费用的支付及设备移交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京能公司作为买方,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同时,由于《转让协议》中对于京能公司、煤化公司在《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分担作出了约定,煤化公司虽不再属于买方,但其仍享有部分《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承担部分合同义务,故京能公司、煤化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协议》终止后,制氧机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实际投入、发生的合理费用数额及义务履行主体的认定
《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第22.1条约定:买方可以提出暂停执行合同,在暂停期间,卖方应保护、保管已采购但未交付的设备和材料,并保证这些设备、材料不发生任何损坏、变质和失效。第22.3条约定:如果合同暂停时间超过一百二十(120)天以上,双方可以协商终止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在《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煤化公司多次要求制氧机公司延期交货,在各方多次磋商未能就合同履行进度进行明确后,经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19日终止《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协议》。结合煤化公司向制氧机公司发送《关于终止买卖合同的函》的内容,煤化公司表示合同终止一事将委托有资质、有能力的第三方中介公司进行项目的结算和善后事宜。因此,煤化公司与制氧机公司对于《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协议》终止后对项目进行结算一事达成了一致。
关于结算的内容。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第22.6条约定:无论基于何种原因,经提前【三十(30)】日书面通知卖方,买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卖方收到买方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立即停止实施与本合同有关的工作,包括设计、采办、生产制造、服务等,并对已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买方收到卖方的结算要求后,应与卖方协商结算数额、因买方终止合同需向卖方支付的补偿款等事宜。买方因终止合同向卖方支付的补偿款以卖方为履行合同以实际发生的直接、合理费用为限。如买方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不足以涵盖该等费用,经卖方提供证明文件后,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差额部分。但是,如买方已支付的合同价款超过该等费用,卖方应向买方返还超额部分。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该等补偿款系买方根据本款规定终止合同时,卖方可获得的全部赔偿。任何时候卖方均无权要求买方赔偿因合同终止而引起的预期利润的损失或损害。虽然本案煤化公司、京能公司与制氧机公司系协商一致终止《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协议》,但煤化公司与制氧机公司并未就结算的内容另行约定,且在制氧机公司确为履行合同而实施了设计、制造、采买、储存等行为的情况下,可参照上述约定,结算的内容应当包括卖方为履行合同实际发生的直接、合理费用为限。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计报告,法院就制氧机公司主张的费用分别认定如下:
1.实际总投入金额及设计费。各方对于审计报告中制氧机公司实际投入总金额284
879 634.69元和设计费用100万元均无异议,因上述费用确属制氧机公司为履行《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应当属于结算范围。
2.仓储费。根据制氧机公司与煤化公司的往来函件和本案证据,制氧机公司为履行合同制造、采购了部分设备,但因煤化公司多次要求推迟交货,制氧机公司未能交付其制造完成的设备,亦未能继续依约进行后续制造行为。直至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时,煤化公司仍未能向制氧机公司提出明确的交货期要求,且根据审计机构现场核实,确有部分与《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标的有关的设备存放于制氧机公司厂区和案外公司厂区。因此,存放上述设备的仓储费应属制氧机公司为履行《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结算范围。关于仓储费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对于审计报告中仓储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审计报告以合同终止时间为仓储费的起算点,煤化公司、京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制氧机公司认为在杭州厂区之外的存货应当自曼透平通知提货起计算、杭州厂区的存货应当自货物制作后三个月起计算。法院认为,制氧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协议》终止前确实存在因储存货物而产生的损失,且煤化公司、制氧机公司在终止《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协议》前就货物的交付、仓储、损失等情况进行过多次沟通,应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实际履行情况的协调,此时即便制氧机公司需要支付一定的仓储费,亦不应由京能公司、煤化公司承担,故制氧机公司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法院认为审计报告的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故法院确认仓储费数额应为1 581 230元。
3.资金占用费。各方当事人对于审计报告确定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审计报告以合同终止时间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制氧机公司认为应当以制氧机公司最后一笔对外采购付款时间为起算点,煤化公司、京能公司认为不应当存在资金占用费。法院认为,根据审计报告,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终止合同之日,制氧机公司为履行《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确已实际投入了资金用于购买、生产相关部件和设备,但至合同终止时,京能公司实际给付的金额并不足以支付制氧机公司实际垫付的费用,故其应当赔偿制氧机公司实际已垫付资金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京能公司、煤化公司关于不应当存在资金占用费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在《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协议》终止前,应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协调,此时不存在资金占用费损失,故制氧机公司关于应当以其最后一笔对外采购付款时间为起算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法院认为审计报告的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故法院确认资金占用费数额应为4 964 792.16元。
4.中标服务费。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煤化公司多次要求制氧机公司推迟交货,而制氧机公司则积极与煤化公司进行沟通磋商以期合同继续履行。因煤化公司未能明确送货时间导致制氧机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协议》最终未能履行完毕的原因在于煤化公司。制氧机公司已经提交了其在中标后向北京国际电气工程责任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638 588元的相应证据,该笔费用可以认定为系为了履行合同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制氧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5.项目管理费。制氧机公司主张其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管理,如果合同正常履行,上述费用可以自合同价款中收回。法院认为,制氧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了《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协议》的履行实际投入了管理费用,其主张的费用金额亦缺乏依据,故制氧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制氧机公司发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减京能公司已付款后,制氧机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实际投入、发生的合理费用数额为79 852 244.85元。另,关于京能公司、煤化公司要求制氧机公司出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质量证明文件的附随义务等问题,因双方已达成和解,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义务主体,京能公司系《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中的买方,且负有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由于《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协议》未能完全履行,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京能公司负有对后续结算金额的给付义务。关于制氧机公司要求煤化公司自行取回设备的诉讼请求。《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转让协议》终止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制氧机公司要求京能公司支付其为履行合同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京能公司支付后,制氧机公司理应将上述实际投入所对应的设备及部件交付给京能公司。现制氧机公司认为煤化公司应当自行取回设备,但未能提交相应的依据,故法院对制氧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三、制氧机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
如前所述,本案中制氧机公司与煤化公司成立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制氧机公司确为履行合同而存在实际投入,京能公司应当给付制氧机公司上述投入款项。制氧机公司作为承揽人,在京能公司未能向制氧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时,其对于相应款项所对应的设备货物享有留置权。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高商万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实物盘点,制氧机公司占有的货物范围应以审计报告记载范围为准。因此,制氧机公司主张的在京能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时,对制氧机公司占有的已完成的二套空分装置设备货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9 852 244.8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京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制氧机公司合理费用损失
79 852 244.85元;二、制氧机公司对所占有的已完成的二套空分装置设备货物(以《“二套九万空分装置成套设备买卖合同”项目截至2021年1月25日司法专项审计报告》确定的范围为准)享有留置权,若京能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货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制氧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10月20日,北京京能源深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京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的法律特征来确定。虽然制氧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制氧机公司、煤化公司及京能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称制氧机公司与煤化公司所签署的《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为买卖合同。但是结合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该合同的标的物是按照煤化公司的特殊要求、为满足煤化公司的特殊需要而专门制作的褐煤提质项目空分装置成套设备。制氧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煤化公司提供的参数要求提供用于特定项目的设备的设计、制作、加工、供货和服务。因此,制氧机公司与煤化公司签订的《设计、供货和服务合同》系制氧机公司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或外采部件为煤化公司制作成品,煤化公司接收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为定作合同并进而确认制氧机公司享有留置权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审计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审计费系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专门事项而产生的费用,属于鉴定费的一种。该费用也属于诉讼费的一种,应当根据审理结果由法院依职权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裁判分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以看出,该规定仅是针对启动鉴定程序时的费用缴纳主体的规定,而非判决结果时最终费用承担主体的规定,其强调的是在对鉴定等费用进行预缴时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不属于对最后费用分担的规定。故京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京能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000元,由北京京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蓉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李 炜
二○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子涵
书  记  员   刘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