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10673E。
法定代表人:李广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新,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华,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系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相府路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5884202P。
法定代表人: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林,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苏真,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钢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氧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钢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杭氧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杭氧集团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1、杭氧集团要求青钢集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属债权请求权,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杭氧集团的诉讼请求基础为合同之债的债权请求权,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规定的特殊债权请求权,故青钢集团有权依法行使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根据杭氧集团与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气体公司”)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25000Nm'/h空分装置买卖合同》第三条“付款条件及方式”的约定,最后一笔合同款的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30天”内;合同第6.3.1条的规定,质保期为“本合同设备验收之日起为12个月或本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18个月。”结合杭氧集团自述及其提交的《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25000m2/h空分设备运行参数考核报告》等相关证据,涉案设备质保期已于2013年10月届满,故此时杭氧集团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2015年10月诉讼时效届满。2、退一步讲,即便按照青钢集团向杭氧集团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2017年4月28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按照3年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时效也已于2020年4月28日届满。在此期间,杭氧集团并未向青钢集团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故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青钢集团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二、涉案合同系杭氧集团与青钢气体公司签订,涉案纠纷与青钢集团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纠纷系青钢气体公司与杭氧集团的民事纠纷,不论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还是合同款项的支付,都与其他主体无关。杭氧集团将青钢集团列为共同被告明显错误,青钢集团主体不适格且与本案纠纷无关,对其他主体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驳回。三、青钢集团与青钢气体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责任。青钢集团并非涉案合同签订主体,涉案合同签订双方为杭氧集团与青钢气体公司。杭氧集团与青钢气体公司受合同约束,青钢气体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付款责任。杭氧集团要求青钢集团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次,对于涉案合同当中所列人员签名,均非青钢集团工作人员。杭氧集团申请证人孟某1出庭,而孟某1既非青钢集团工作人员,也不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参与人,孟某1无法实际知晓涉案合同流程,其证人证言不具有效力。青钢集团并未指示或明确的意思表示要求青钢气体公司签订合同。再次,涉案合同无青钢集团盖章,报告上盖的是青钢气体公司的印章,青钢集团在涉案买卖合同中无任何意思表示,无任何关联性。因此,青钢集团与本案并无关系。四、杭氧集团提交的判例与本案无关联性。杭氧集团提出的判例系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两个案件并无任何相似性,不能够依照该案例进行参考审理。五、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青钢集团作为青钢气体公司的股东、关联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判决青钢集团支付杭氧集团货款本金710911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青钢集团承担的是还款责任,而非与青钢气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青钢集团无关。其次,由于青钢气体公司破产清算案已于2020年10月在李沧区人民法院立案,2021年3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代表大会,杭氧集团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退一步说,青钢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履行判决书所载内容,杭氧集团申报债权,由于青钢集团与青钢气体公司并非连带责任,理论上杭氧集团有可能因此获得两次求偿权,于法无据。六、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认为杭氧集团一审立案系发生在法院受理青钢气体公司破产申请后,因而作出(2020)鲁0213民初6423号裁定书,驳回杭氧集团对青钢气体公司的起诉,但一审法院至今并未将裁定书送达青钢气体公司,且此后也再未通知青钢气体公司参加本案庭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七、原审法院关于青岛钢铁集团公司系青钢集团前身的认定错误。青岛钢铁集团公司系由青岛钢铁公司于1994年7月20日变更而来,此次变更后青岛钢铁公司具有两个名称,第一名称为青岛钢铁集团公司,第二名称为青岛钢铁总公司,后青岛钢铁集团公司(青岛钢铁总公司)经改制后名称变更为现在的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由此可见,青岛钢铁集团公司系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的前身,而非青钢集团的前身,青岛钢铁集团氧气厂印章应为青岛钢铁有限公司改制前的内部印章,而非青钢集团的内部印章。青钢集团与青岛钢铁集团公司为两个不同的法人,一审法院认定青岛钢铁集团公司为青钢集团的前身,进而认定青岛钢铁集团氧气厂的印章为青钢集团的内部印章且以此为由认为青钢集团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杭氧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杭氧集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青钢气体公司于2017年5月向杭氧集团支付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30万元,票号为25450682,出票日期为2017年5月14日,但该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2017年6月,根据青岛市政府的安排,青钢集团由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投集团)托管。为解决上述汇票无法兑付问题,青岛城投集团安排其下属子公司青岛城投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杭氧集团支付了30万元的款项。另外,杭氧集团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7年8月19日及2019年9月17日向青钢气体公司及青钢集团送达了二份律师函,以催要欠款。青钢气体公司数次付款的相关凭证以及杭氧集团邮寄的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均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结合青钢气体公司的付款时间及杭氧集团催要欠款的相关证据等,足以证明杭氧集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判令青钢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涉案买卖合同系由杭氧集团与青钢气体公司签订,但从杭氧集团提交的证据可看出,涉案设备的招投标、采购及后续货款的调拨与支付等环节均是由青钢集团主导,青钢气体公司作为青钢集团的下属单位,仅是按照集团公司的安排与杭氧集团签订买卖合同。首先,涉案“考核报告”加盖了“青岛钢铁集团公司”(即青钢集团的前身)的内部使用章,且报告上有“李宝有”的签名,一审法院已查明,李宝有系青钢集团员工,此后,李宝有也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其次,涉案合同签订后,青钢集团多次以自己名义与杭氧集团进行传真往来,就涉案设备的技术问题、配套设备的购买、停机检修以及质保金支付等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进行沟通。再次,杭氧集团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青钢气体公司支付的大部分货款均是由青钢集团从其下属单位(即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拨支付的。一审判决认定青钢集团作为青钢气体公司的控股股东、关联公司,其决定并参与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判令青钢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是有事实依据的。另外,杭氧集团提交的(2020)鲁0213民初6481号及(2021)鲁02民终4496号二份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二份判例涉及的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李沧法院及青岛中院均认定青钢集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认定青岛钢铁集团公司是青钢集团的前身是正确的,杭氧集团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青国资企(1999)118号文件,载明原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将原青岛钢铁集团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纳入改组范围,组建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青钢集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青岛钢铁集团公司系青钢集团的前身并无错误,青钢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杭氧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青钢集团付货款本金710,9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0日,杭氧集团与青钢气体公司签订一份《25,000Nm/h空分装置买卖合同》,约定由青钢气体公司向杭氧集团购买一套25,000Nm/h空分装置,总价款为6,998万元。合同签订后,杭氧集团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空分装置于2012年10月通过性能考核,2013年10月质保期满。根据合同约定,此时青钢气体公司应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但青钢气体公司尚欠710,911元。青钢集团系青钢气体公司的控股股东,空分装置是用于青钢集团主导的制氧技改工程。空分装置的购买、验收、付款等流程均由青钢集团控制,且2012年10月17日的考核报告也是由青钢集团加盖公章确认。因此,青钢集团应与青钢气体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青钢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在人民法院受理青钢气体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杭氧集团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杭氧集团于2020年10月已向青钢气体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应依法驳回杭氧集团的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0月质保期满,至今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青钢集团不是涉案合同签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对青钢集团不具有约束力,青钢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青钢气体公司与青钢集团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青钢气体公司作为签约主体,应独立承担责任。涉案合同当中所列人员均非青钢集团工作人员,且无青钢集团盖章,报告上盖的是青钢气体公司印章,青钢集团在涉案买卖合同中无任何意思表示,无任何关联性。杭氧集团提出的判例系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两个案件并无任何相似性,不能依照该案例进行参考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日,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继。1999年12月13日,原青岛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原青岛钢铁集团公司的资产负债纳入改组范围,组建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青岛钢铁集团公司。青钢气体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010年其股东变更为青钢集团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钢集团为青钢气体公司控股股东。2009年10月20日,杭氧集团与青钢气体公司签订《25000Nm/h空分装置买卖合同》,约定由青钢气体公司向杭氧集团购买一套25000Nm/h空分装置,总价款为6998万元。合同签订后,杭氧集团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0月17日,青钢气体公司制作了25000Nm/h空分设备运行参数考核报告,由青钢气体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青岛钢铁集团氧气厂印章,25000Nm/h空分装置(合同号:2019-1-212)通过性能考核。杭氧集团主张在考核报告上签字的鞠博、曹作春、李宝有是青钢集团员工,并提交了李宝有与青钢集团的劳动合同,合同固定期限为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青岛钢铁集团氧气厂的印章为青钢集团改组之前的集团内部章。证人孟某2证言、本案双方往来传真等,均证明青钢气体公司与杭氧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系青钢集团主导,结合杭氧集团提交的涉案买卖合同、25000Nm/h空分设备运行参数考核报告等相关证据中有青钢集团人员签字及集团内部印章,原审法院认定青钢集团也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杭氧集团提交《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证明其在青钢气体公司破产之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青钢气体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债权人提交的相关申报材料,结合管理人目前掌握的债权债务材料,对青钢气体公司尚欠杭氧集团710911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青钢集团欠杭氧集团货款710911元的事实。青钢集团辩称杭氧集团的债权请求权时效已过,因杭氧集团提交了其向青钢集团催要货款的律师函、邮寄单;青钢集团于2017年和2018年向杭氧集团付款的凭证,原审法院认定杭氧集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杭氧集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货物交货期自合同生效之日2009年10月20日起12个月,即到2010年10月20日完成交货;约定质保期是在验收之日起12个月,双方签订的验收报告日期是2012年10月17日,且青钢气体公司于2012年4月支付了设备考核款,因此,涉案设备质保期应从2012年10月17日起算到2013年10月17日届满,青钢集团应在2013年11月18日前支付质保金349.9万元,青钢气体公司在2014年4月12日支付了部分质保金,杭氧集团以剩余欠款为基数,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青钢集团的付款责任,虽然青钢气体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青钢集团作为青钢气体公司的股东、关联公司,其工作人员决定并参与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杭氧集团主张青钢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青钢集团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杭氧集团要求青钢集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杭氧集团关于青钢集团支付货款本金710,911元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的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青钢集团承担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10,911元;二、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的欠款金额710,91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9元,由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青钢集团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钢铁有限公司部分工商档案、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两份,证明:1、青岛钢铁公司于1994年7月20日进行名称变更,其变更后的第一名称为:青岛钢铁集团公司,第二名称为青岛钢铁总公司;2、青岛钢铁总公司即青岛钢铁集团公司经改制后名称变更为青岛钢铁有限公司;3、杭氧集团主张的“青岛钢铁集团公司氧气厂”印鉴系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的内部印鉴,并非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印鉴,杭氧集团以此为由要求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
证据二,《债权登记审核工作报告》,证明杭氧集团已就涉案《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25,000Nm3/h空分装置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向青钢气体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其申报的债权已被青钢气体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其就涉案合同项下的欠款向青钢集团主张权利属于主体错误且系重复主张。
杭氧集团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该证据取得时间是2002年10月16日,在原审过程中青钢集团就已持有,但青钢集团在整个一审审理过程中既未对杭氧集团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现青钢集团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之后的二审期间重新提交其早就持有的证据,不具有新证据的效力,不应被认定。何况一审判决所认定青钢集团承担责任的依据除了其与青岛钢铁集团公司之间存在渊源关系之外,其直接参与了与杭氧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全过程。而且青钢集团与青钢气体公司存在主体混同情形,原审法院判令青钢集团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杭氧集团申报债权并不影响向同样应承担责任的青钢集团主张权利,在杭氧集团债权未获实现的情况下,杭氧集团诉请青钢集团付款不属于重复主张。
杭氧集团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青钢气体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青钢集团为青钢气体公司的股东,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企业通信地址、企业电子邮箱、企业联系电话均一致。证明二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员工混同情况。
证据2,青钢气体公司与青钢集团的股权关系图两张,证明:青钢集团持有青钢气体公司97.25%的股权,青钢集团对青钢气体公司享有实际控制的权利,这就证明了青钢集团为何能在本案气体设备买卖过程中始终占据主导地位。
青钢集团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从杭氧集团提交的两份证据可看出,青钢气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技术研发,而青钢集团的经营范围为国有资本运营,二者的经营业务完全不同;并且二者的财务相互独立,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混同。证据2系杭氧集团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属于证据范围,股权登记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于杭氧集团主张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青钢集团与青钢气体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青钢集团并非涉案合同主体,更不存在杭氧集团主张的在其与青钢气体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中占主导地位的情况。
基于本案双方的示证内容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首先,因青岛钢铁公司与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高度关联企业,其内部印鉴如何使用和使用范围如何划定,不应苛求外部人完全知晓或分清,在其使用名称很容易被误认为系简称和全称之分别的情况下,青钢集团的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况且青钢集团在一审中已明确认可其前身为青岛钢铁集团公司,故本院对青钢集团所举上述证据一不予采信。其次,杭氧集团虽已就涉案《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25,000Nm3/h空分装置买卖合同》项下欠款向青钢气体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其所申报债权已被青钢气体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但因杭氧集团在本案中系主张青钢集团应与青钢气体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就涉案合同项下欠款在程序上仍可向青钢集团主张权利。因此,青钢集团所举上述证据二并不能证明杭氧集团对其提起诉讼属主体错误和构成重复主张。再次,因青钢集团对杭氧集团所举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青钢集团系青钢气体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且此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企业通信地址、企业电子邮箱、企业联系电话均相一致。最后,因杭氧集团所举上述证据2来源不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青钢集团系青钢气体公司绝对控股股东的事实已由杭氧集团所举证据1证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就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青钢集团已明确认可其前身为青岛钢铁集团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青钢集团在本案中应否向杭氧集团承担付款责任。二、杭氧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系由杭氧集团与青钢气体公司签订,但杭氧集团所举证据可证明,涉案设备的招标、采购及后续货款的调拨与支付等环节均由青钢集团主导,青钢气体公司作为青钢集团子公司,仅是按青钢集团的安排与杭氧集团签订买卖合同。首先,因杭氧集团在一审中提交的青国资企(1999)118号文件清楚载明原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将原青岛钢铁集团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纳入改组范围组建青钢集团,故原审法院认定青岛钢铁集团公司系青钢集团的前身具有事实依据。更何况青钢集团在一审中已明确认可其前身为青岛钢铁集团公司。因此,青钢集团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青岛钢铁集团公司系其前身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有违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因涉案设备的“考核报告”加盖了青岛钢铁集团公司内部使用章,且上述考核报告由“李宝有”签名,而李宝有系青钢集团员工,此后,李宝有又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此足可证明涉案设备的验收义务由青钢集团履行。加之涉案合同签订后,青钢集团多次以其自己名义与杭氧集团进行传真往来,就涉案设备的技术问题、配套设备的购买、停机检修以及质保金支付等涉及合同履行问题进行沟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青钢集团也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杭氧集团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青钢气体公司支付的大部分货款均是由青钢集团从其下属单位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拨支付。一审判决认定青钢集团作为青钢气体公司的控股股东、关联公司,其决定并参与了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从而判令青钢集团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杭氧集团已就涉案《青岛钢铁气体有限公司25,000Nm3/h空分装置买卖合同》项下欠款向青钢气体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其所申报债权已被青钢气体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但因青钢集团应与青钢气体公司共同就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杭氧集团向青钢气体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不影响其同时就涉案债权向青钢集团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青钢集团于2017年5月向杭氧集团交付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支付涉案设备款,此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上述承兑汇票在到期后却无法兑付,青岛城投集团于2017年6月托管青钢集团后,又安排其下属子公司青岛城投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以电汇方式向杭氧集团支付了上述承兑汇票未兑付的30万元设备款,此付款行为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杭氧集团于2020年1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青钢集团关于杭氧集团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钢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9元,由上诉人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