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5836号
原告: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相府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总经理。
原告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制氧机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制氧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制氧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报价保证金700 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原名为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华福公司采购部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就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项目中CO深冷分离工艺包、专利设备各1台/套的采购项目,向我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同时以邮件附件形式发送了询价书、报价人须知等招标文件等资料。根据招标要求,我公司准备了相关投标报价文件,并按照要求向华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7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经开标、评标,华福公司通知我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6月28日向我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我公司与华福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编号为P-1548-PDP-102的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合成气制备装置CO深冷分离工艺包技术许可、工艺包编制及技术服务合同。后我公司根据根据华福公司要求,向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申请并开具了履约保函。但是完成以上签约手续后,因华福公司未能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故双方事实上并未履行相关中标合同。我公司认为,因华福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并未履行相关中标合同,故华福公司应向我公司立即退还预交的报价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华福公司向杭州杭氧公司发出《CO深冷分离工艺包及专利设备询价书》(询价编号,询价内容:I-1548-PDP-I02,CO深冷分离工艺包;HFEC-G1709-PO-008-XJ-01,专利设备),写明华福公司为完成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对CO深冷分离工艺包、专利设备进行国内询价。截至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12时,开标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15时。参与招标应缴纳的保证金为70万元。保证金支付方式为电汇,户名为华福公司。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中标人的报价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规定交纳了履约保函后原额退还。
2017年6月13日,杭州杭氧公司向华福公司支付70万元投标保证金,用途一栏填写“投标保证金”。
2017年6月27日,华福公司向杭州杭氧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杭州杭氧公司为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CO深冷分离工艺包采购项目的中标人。
2017年7月20日,杭州杭氧公司与华福公司签订《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合成气制备装置CO深冷分离工艺包技术许可、工艺包编制及技术服务合同》。
2017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应杭州杭氧公司的要求,向华福公司开具《履约保函》(编号:2017年(保函)字0255号),保函金额为合同价格的10%,即人民币伍万元整。
2019年12月10日,杭州杭氧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制氧机公司。
上述事实,有《CO深冷分离工艺包及专利设备询价书》、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中标通知书》、《新疆建设兵团五五工业园长焰煤分质利用化工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合成气制备装置CO深冷分离工艺包技术许可、工艺包编制及技术服务合同》、《履约保函》及杭州制氧机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华福公司发出招标后,杭州制氧机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现投标期限早已经过,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在杭州制氧机公司不存在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不论杭州制氧机公司是否中标,华福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杭州制氧机公司要求华福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杭州制氧机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00 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0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舒戈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蔡文效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