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2民初2778号
原告: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制氧机公司)诉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作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华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制氧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制氧机公司诉请: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报价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损失64320元【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共771天,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计)合计76432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6日,被告华福公司向原告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杭氧公司)发出《CO深冷分离工艺包及专利设备询价书》(询价编号,内容:1-1605-PDP-I02,CO深冷分离工艺包技术许可等HFEC-G1605-PO-007-XJ-01,CO深冷分离工艺包专利设备),载明:华福公司为完成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乙二醇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对CO深冷分离工艺包、CO深冷分离工艺包专利设备及服务进行国内询价;现诚邀贵方按本询价文件的要求给予最优惠的报价,相关报价要求详见《报价人须知》。报价书递交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12时(预估时间),开标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15时(预估时间),报价保证金为700000元,保证金支付方式为电汇。根据《报价人须知》18.5,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2017年6月14日,杭州杭氧公司向华福公司转账700000元,并附言“投标保证金”。后华福公司未安排该项目的招投标事宜,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杭州制氧机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华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华福公司发出招标后,杭州制氧机公司按照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现投标期限已过,华福公司未进行招投标事宜;另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杭州制氧机公司也不存在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故杭州制氧机公司要求华福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杭州制氧机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起算时间,因华福公司未组织招投标事宜,故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酌情确定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参照该条规定,杭州制氧机公司可要求华福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2元,由原告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幸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