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4执1440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

被执行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关于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杭州制氧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700000元,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被查封之车辆本院暂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另查,被执行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被查封之车辆本院暂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另查,被执行人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700 000元,已执行0元,尚有700 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

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并已列入失信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执1440号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桂林
审  判  员   王 帅
审  判  员   李洪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