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602民初3459号
原告:亳州市景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住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交易中心**期**号楼**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洁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亳州市景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福汽车)诉被告亳州洁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能电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福汽车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洁能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5月10日车辆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866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车辆租赁业务的公司。被告因接送员工上下班需要,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31座载客汽车和18座载客汽车各一辆,31座车租金为每月22000元,18座车租金为每月12000元,按月结算租金。31座车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18座车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双方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在前期能按时支付租金。2017年2月9日应付租金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汇付两车租金24827元,尚欠该月租金9173元。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拖欠18座车三个月的租金,拖欠31座车一个月租金。
被告辩称,双方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所陈述的租赁期限及解除合同日期不正确。事实为,31座客车租赁解除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并非原告所说的2017年5月9日。18座客车实际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2月9日,此后洁能电力并未使用该客车,洁能公司也不欠本案原告的租金。由于原、被告2016年5月10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原告隐瞒了自己公司尚不具备汽车租赁的重大事实,2016年9月22日后才增加了汽车租赁的经营范围,所以双方2016年5月签订的合同应该为无效的。原告按照租赁合同所计算的租期及租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欠18座客车的租金,故18座客车不应有滞纳金。31座客车的滞纳金计算应以实际的租期和下欠的租金为计算基数。本案中原告对租金及滞纳金的计算均存在错误,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出示了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和营业执照,车辆租赁合同、建设银行到账通知信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提供证据:被告的社会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接送员工上下班需要,于2015年5月10日同原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31座载客汽车和18座载客汽车各一辆,31座车租金为每月22000元,18座车租金为每月12000元,按月结算租金。31座车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18座车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双方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滞纳金(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1%)。合同签订后,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的31座车一个月租金22000元(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及相应违约滞纳金;18座客车被告实际使用至2017年2月9日。两车停止租用时,被告均以口头形式通知了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车辆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9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停止使用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求,虽然车辆停止使用时间处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但被告并未实际使用车辆,且已通知原告不再继续使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洁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景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2000元及违约金(以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9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景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亳州市景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亳州洁能电力有限公司767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