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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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05民初117号
原告:象山刻铭热流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776747011)。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西周镇汇川***企业聚集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汇智恒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1QMM4F)。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庆丰路777弄60-1号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刻铭热流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汇智恒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象山刻铭热流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象山刻铭热流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