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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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5101号
原告:***和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余姚市金昌二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7490799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汇智恒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庆丰路777弄60-1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1QMM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与被告宁波汇智恒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2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22年1月21日、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汇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案经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东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064000元,并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LPR四倍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截止到2021年10月1日为20.14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技术人员到国外差旅费用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焊接设备合同,合同总价1520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货款456000元。原告按期交付标的物,被告接收后,发送到国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7月支付第二笔货款456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2020年9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第三笔货款456000元,原告催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21年9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尾款152000元,但被告依然没有按时支付,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以马上安排支付为由进行搪塞。据原告了解,被告已收到货款近千万。2021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律师发送催款函给被告,被告收到后,答应付款,但一直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汇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U06项目通用伺服热铆焊接设备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需满足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CE认证标准。CE认证为各国产品在欧洲市场进行贸易提供的统一技术规范。任何国家的产品要进入欧盟、欧盟自由贸易区必须进行CE认证,在产品上加贴CE标志,通过CE认证就表示产品已达到欧盟指令规定的安全要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产品在外观上就存在设备焊接粗糙、滚轮损坏及高度不一、门栓未采用双通道,安全等级低、电线布线混乱以及电线铜丝外露、未贴安全标识及CE认证标识,同时设备也存在严重的内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提供的焊接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2.《U06项目通用伺服热铆焊接设备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条件及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需提前收到原告的发票;丙方(涉案设备的最终用户)客户初验收后发往丙方客户指定工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需提前收到原告的发票;设备到丙方客户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开具剩余全额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剩余10%的尾款,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456000元货款,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未按要求完成整改。被告的客户于2021年7月进行初步验收不通过并委托第三方出具CE判定文件,认定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CE标准,而通过丙方的初步验收才符合第二期付款条件是案涉合同条文应有之义,综上,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也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技术人员的差旅费问题。根据《U06项目通用伺服热铆焊接设备合同》第五条规定,保修期内,原告应承担维修设备出现的故障问题,设备包括两年的境外服务(差旅费除外)。本条规定系设备保修期内的差旅费问题。但本案因原告提供的设备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尚未进入保修期,该差旅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任何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不应支持。另,被告与德国客户签订合同的供货系由被告提供视觉设备及机器人、原告提供热铆焊机、象山刻铭热流道有限公司提供热铆焊机的工装等产品组成,其中被告仅涉及生产线的设计,视觉设备及机器人均为客户指定由被告代为购买,扣除代为采购款项后,实际收到金额仅为合同价的5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该组照片在原、被告微信沟通时均有涉及,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与德国客户的电子邮件及附件、2021年德国第三方CE判定文件、被告与牧风-韬CE认证TUV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原件,且来源于第三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方整改发票、付款申请、整改费用报价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非原件,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原告有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7日,东和公司(乙方)、汇智公司(甲方)、最终用户(丙方)签订《U06项目通用伺服热铆焊接设备合同》(附《热铆焊机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U06通用伺服热铆焊接设备4套,总计金额1520000元(价格为含13%增值税价格),设备须满足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满足CE认证标准。付款时间及方式:1.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需提前收到乙方发票;2.丙方客户初验收后,发往丙方客户指定工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需提前收到乙方发票;3.设备到丙方客户现场安装调试完成,乙方开具剩余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剩余10%尾款,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日内,地点为宁波汇智恒动工厂/丙方指定宁波市区内工厂,验收时间: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应在20天内安排验收,出具验收调试报告。如果验收不合格,乙方需在10天内出具双方认可的改进进度计划。验收地点:甲方工厂内/丙方指定宁波市区内工厂。验收标准:按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达到丙方客户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生产过程中和甲方沟通再增加并双方认可(邮件、会议记录、补充协议)后的技术要求。售后服务:1.乙方负责对甲方/丙方操作、维修人员和有关的工艺技术人员等进行操作培训、维修培训、设备保养培训,使之完全掌握全部使用技术,以便使甲方/丙方人员正常地使用、维修保养设备。……3.保修期内,乙方应承担维修设备出现故障问题,设备包括两年境外服务(差旅费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了合同金额30%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456000元。2020年7月,原告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工厂安装调试,2020年9月10日左右,案涉设备拆装后由被告发往德国(即产品最终客户所在地)。设备发往德国后,在德国工厂组装调试,期间,被告与原告就设备存在问题通过微信方式沟通整改。2021年3月,双方确定由原告派工程师前往德国,原告表示往返机票及住宿需由被告承担,被告称此次前往德国是整改交付验收前的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2021年4月下旬,原告工程师前往德国对案涉设备进行整改,并于5月下旬回国。2021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第二笔设备出厂货款,并表示若被告不能尽快解决,原告后续就没法配合了。2021年6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询问设备出厂货款,被告表示在跟客户要求付款,客户认为设备还存在不合CE标准的部分。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支付货款函》,要求被告尽快安排付款,未果。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第二笔货款的发票,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收到上述发票。被告向德国客户提供的生产线系由原告及其他公司提供的设备等组装而成,德国客户已向被告支付80%货款。原告因本案委托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U06项目通用伺服热铆焊接设备合同》(附《热铆焊机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丙方客户初验收后,发往丙方客户指定工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需提前收到原告发票,交货地点为宁波汇智恒动工厂/丙方指定宁波市区内工厂,故第二笔货款支付条件应为案涉设备发往丙方客户指定工厂(即被告工厂)前,且原告交付相应合同发票后,现案涉设备于2020年7月发往交货地点即被告工厂,原告亦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第二笔设备款即合同总额30%的发票,被告确认于2020年9月25日收到上述发票,故该笔货款付款条件应于2020年9月25日成就。被告称丙方客户未初步验收故第二笔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货款456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起算点有误且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LPR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作相应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笔货款及尾款,合同约定,设备到丙方客户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原告开具剩余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10%尾款,而从双方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一直就案涉设备存在问题进行沟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且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剩余全额发票,故原告主张的第三笔货款及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人员差旅费,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内需出境维修的,差旅费原告不予承担,但从原、被告间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派员前往德国是因为案涉设备运往德国后在调试阶段存在问题需要整改,而非保修期内出境维修,且双方对该差旅费用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并未对产生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汇智恒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和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6000元,并支付***和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以4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和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6元,减半收取7593元,由***和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93元,由宁波汇智恒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