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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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昌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汇智恒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汇智恒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最终验收地点为宁波汇智恒动工厂或者最终用户指定宁波市区内工厂,东和公司安装调试完后,汇智公司应该在20天内安排验收,出具验收调试报告。现最终用户于2020年10月27日已收到案涉设备,应认定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尾款,故第三笔货款及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汇智公司迟延支付剩余款项,系违约行为。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处于保修期内,东和公司工作人员到境外进行售后服务的差旅费应由汇智公司承担。三、案涉产品在最终用户处的安装调试并非东和公司的合同义务,且汇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未调试完成。四、东和公司已于2021年9月23日开具第三笔货款及尾款的发票,但因汇智公司未付款的行为导致发票作废。
汇智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货款的支付条件为最终用户初验收后,发往指定工厂前,收到东和公司发票。即使最终用户因疫情原因未到现场进行初验收,但汇智公司已多次告知东和公司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虽然东和公司曾经派员前往德国进行整改,但未解决所有问题。根据最终用户提供的《安全技术测试及评估》,案涉设备不符合CE标准,故验收未通过,第二笔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东和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汇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东和公司答辩称:丙方即最终用户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证明丙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验收问题及设备质量问题,东和公司均进行了整改,验收合格后汇智公司才将设备运至德国,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请求驳回汇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智公司支付货款1064000元,并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LPR四倍支付占用期间利息(截止到2021年10月1日为201400元);2.汇智公司支付东和公司技术人员到国外差旅费用40000元;3.汇智公司支付东和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7日,东和公司(乙方)、汇智公司(甲方)、最终用户(丙方)签订《U06项目通用伺服热铆焊接设备合同》(附《热铆焊机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U06通用伺服热铆焊接设备4套,总计金额1520000元(价格为含13%增值税价格),设备须满足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满足CE认证标准。付款时间及方式:1.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需提前收到乙方发票;2.丙方客户初验收后,发往丙方客户指定工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需提前收到乙方发票;3.设备到丙方客户现场安装调试完成,乙方开具剩余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剩余10%尾款,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日内,地点为宁波汇智恒动工厂/丙方指定宁波市区内工厂,验收时间: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应在20天内安排验收,出具验收调试报告。如果验收不合格,乙方需在10天内出具双方认可的改进进度计划。验收地点:甲方工厂内/丙方指定宁波市区内工厂。验收标准:按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达到丙方客户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生产过程中和甲方沟通再增加并双方认可(邮件、会议记录、补充协议)后的技术要求。售后服务:1.乙方负责对甲方/丙方操作、维修人员和有关的工艺技术人员等进行操作培训、维修培训、设备保养培训,使之完全掌握全部使用技术,以便使甲方/丙方人员正常地使用、维修保养设备。……3.保修期内,乙方应承担维修设备出现故障问题,设备包括两年境外服务(差旅费除外)。合同签订后,东和公司开具了合同金额30%的发票,汇智公司向东和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456000元。2020年7月,东和公司将设备运送至汇智公司工厂安装调试,2020年9月10日左右,案涉设备拆装后由汇智公司发往德国(即产品最终客户所在地)。设备发往德国后,在德国工厂组装调试,期间,汇智公司与东和公司就设备存在问题通过微信方式沟通整改。2021年3月,双方确定**和公司派工程师前往德国,东和公司表示往返机票及住宿需由汇智公司承担,汇智公司称此次前往德国是整改交付验收前的问题,不应由汇智公司承担该费用。2021年4月下旬,东和公司工程师前往德国对案涉设备进行整改,并于5月下旬回国。2021年5月7日,东和公司向汇智公司催讨第二笔设备出厂货款,并表示若汇智公司不能尽快解决,东和公司后续就没法配合了。2021年6月,东和公司再次向汇智公司询问设备出厂货款,汇智公司表示在跟客户要求付款,客户认为设备还存在不合CE标准的部分。2021年9月24日,东和公司向汇智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支付货款函》,要求汇智公司尽快安排付款,未果。
另查明,东和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汇智公司开具了第二笔货款的发票,汇智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收到上述发票。汇智公司向德国客户提供的生产线系**和公司及其他公司提供的设备等组装而成,德国客户已向汇智公司支付80%货款。东和公司因该案委托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和公司、汇智公司签订的《U06项目通用伺服热铆焊接设备合同》(附《热铆焊机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丙方客户初验收后,发往丙方客户指定工厂前,汇智公司向东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需提前收到东和公司发票,交货地点为宁波汇智恒动工厂/丙方指定宁波市区内工厂,故第二笔货款支付条件应为案涉设备发往丙方客户指定工厂(即汇智公司工厂)前,且东和公司交付相应合同发票后,现案涉设备于2020年7月发往交货地点即汇智公司工厂,东和公司亦于2020年9月22日向汇智公司开具了第二笔设备款即合同总额30%的发票,汇智公司确认于2020年9月25日收到上述发票,故该笔货款付款条件应于2020年9月25日成就。汇智公司称丙方客户未初步验收故第二笔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对东和公司要求汇智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456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起算点有误且东和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LPR四倍计算没有依据,该院作相应调整。对于东和公司主张的第三笔货款及尾款,合同约定,设备到丙方客户现场安装调试完成,东和公司开具剩余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10%尾款,而从双方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一直就案涉设备存在问题进行沟通,东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且东和公司亦未向汇智公司开具剩余全额发票,故东和公司主张的第三笔货款及尾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东和公司的相应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东和公司主张的技术人员差旅费,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内需出境维修的,差旅费东和公司不予承担,但从东和公司、汇智公司间的聊天记录来看,东和公司派员前往德国是因为案涉设备运往德国后在调试阶段存在问题需要整改,而非保修期内出境维修,且双方对该差旅费用并未进行约定,东和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东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东和公司、汇智公司并未对产生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进行约定,故东和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汇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和公司货款456000元,并支付东和公司以4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东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6元,减半收取7593元,**和公司负担4593元,由汇智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东和公司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一组,拟证明东和公司已经开具剩余货款的发票;微信交流群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案涉设备在汇智公司处已经安装调试完毕的事实。经质证,汇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和公司提出的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第二笔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东和公司与汇智公司签订的《U06项目通用伺服热铆焊接设备合同》(附《热铆焊机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设备合同约定,丙方客户初验收后,发往丙方客户指定工厂前,汇智公司向东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需提前收到东和公司发票;交货地点为宁波汇智恒动工厂/丙方指定宁波市区内工厂。根据技术协议约定,设备在汇智公司处安装完成后进行设备的最终验收,双方共同确认产品已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后,由双方代表签署终验收报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于2020年7月发往汇智公司工厂,东和公司亦向汇智公司开具了第二笔货款的发票,东和公司抗辩称案涉设备未经丙方客户初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但丙方客户未进行初验收并非东和公司的过错所致,且汇智公司亦未提供验收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第二笔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关于案涉第三笔货款及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设备合同约定,设备到丙方客户现场安装调试完成,东和公司开具剩余全额发票,汇智公司向东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剩余10%尾款,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结合本案证据,自案涉设备运至德国(丙方客户所在地)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汇智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多次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东和公司予以解决,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亦积极予以回应,从双方沟通情况看,案涉设备并未完成安装调试。东和公司关于第三笔货款及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的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东和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及律师费,根据设备合同约定,汇智公司需承担设备保修期内的境外服务差旅费用,因东和公司提供的系案涉设备调试阶段的维修服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汇智公司承诺支付该笔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另双方当事人未对发生纠纷后产生的律师费进行过约定,故东和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和公司与汇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8元,由上诉人***和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18元,由上诉人宁波汇智恒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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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徐京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