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8282号
原告:***,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宁波汇智恒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491号1幢1号5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波汇智恒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