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汇智恒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象山刻铭热流道有限公司、宁波汇智恒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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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刻铭热流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汇川路小微企业聚集区11号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朱华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汇智恒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庆丰路777弄60-1号1-3。




法定代表人:马赫。




上诉人象山刻铭热流道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2022)浙0205民初3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象山刻铭热流道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自称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仑,既违规在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登记地为被告的住所地。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应予以处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汇智恒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于2020年5月签订的《U06项目热铆焊接模具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中载明甲方“单位地址:宁波江北区庆丰路777联东U谷17号”,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也为宁波江北区庆丰北路777号,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管辖地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依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纠纷有管辖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管辖,其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等证据晚于《U06项目热铆焊接模具合同》的签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当依照《U06项目热铆焊接模具合同》的约定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34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海军


审判员刘磊桔


审判员龚静


二○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