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881民初5828号
原告: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系黄某1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昌县妙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某。
第三人:江山市双塔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合作社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1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何某某、江山市双塔街道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1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1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1撤诉。
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计291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