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26民初447号
原告:**,女,**市人,汉族,住柘荣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
楼区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蕉
城区蕉城南路99号后岗电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柳
城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
称电信福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
简称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以
下简称电信柘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
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电信福建分公司、电信**
分公司、电信柘荣分公司强制退休的违法行为。在诉讼过程中,
**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三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
的《关于**退休的通知》对其退休年龄界定为达到法定退休年
龄错误;2.依法认定三被告对其二十年工资薪酬待遇的侵害是用
人单位原因犯错在前、导致其退休工资金额收入水平待遇受到重
创。鉴于其情况特殊性且有异议直接导致无法退休,而三被告强
制其退休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事实伤害、精神抚慰金30万元,并
加倍支付赔偿金为60万元;3.依法认定三被告认为其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错误;4.依法认定三被告认为劳动者未
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关系自动解除错误;5.三被
告应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编号:35009606)确
定的义务,按照正确工资薪酬待遇收入补发5月起被停发期间一
切工资薪酬待遇收入,否则应加倍支付***行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一项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
只有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以上的,劳动者才可能享受基本养
老保险待遇,而社保机构一般不再接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
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这就会导致一部分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从而导致劳动合同面临无法终止的情形。因此,《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为权利性规范,而非强制
性规范,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论是否依法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如
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选择终止,而是继续保持用工关系,则双
方的关系仍属于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的诉讼请
求进行释明,其主张的第一、三、四项请求系第五项诉讼请求的
原因,并非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表示不进行变更,现就**变更后五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本案
中,**认为三被告在《关于**退休的通知》界定其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并逼迫其自2019年5月1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由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计发的行为,系属严重错误。本院认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法定的职工退休审批部门,具有审批
职工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于2019年4
月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需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个人档案在
内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满55周岁,在
被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未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对其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出认定的证
据。据此,**请求继续履行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编
号:35009606)的条件尚不具备。因**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
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
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
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
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
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
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
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
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
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
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
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
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
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
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