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926民初47号
原告:**,女,**市人,汉族,住柘荣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9号后岗电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柳城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福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柘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九项诉讼请求其中有:1.电信福建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其损失合计79.52万元;2.补缴2001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3.兑现2014年案件承诺的补助款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要求补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裁决内容,其实质是要求上述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履行义务,所涉及问题属社会保险机构职权范围,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决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劳动争议主管范围。**于1996年起入职柘荣县邮电局,之后与电信**分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均为电信**分公司。本院认为,电信福建分公司、电信**分公司、电信柘荣分公司均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可以在各自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本案争议的事实都发生于**在电信柘荣分公司工作期间,电信柘荣分公司作为**工作相对履行方,负责对**日常工作考核、岗位晋升的上报、工资发放等,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适格的被告。**主张电信福建分公司委托电信**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从本案审理的过程中,电信福建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同时也没有参与管理监督**的工作。因此,驳回**对电信福建分公司的起诉。关于**主张兑现2014年案件承诺的补助款5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内容,与本案处理的劳动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1驳回**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起诉;
2驳回**补缴2001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的起诉;
3驳回**关于兑现承诺补助款5万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xzf?/?200508?/?20050828194347.htm”t”C:UsersAdministratorDesktop%7ffenggou_blank?)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