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民再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3132120Q。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蕉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573591899。
负责人:吴**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柳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67573663977。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福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柘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闽0926民初47号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闽09民终14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本院(2019)闽09民终146号民事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闽民申22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闽民再23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闽09民终146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电信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信柘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电信福建分公司**的女职工岗位报备花名册可以证明电信福建分公司与**系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电信福建分公司也确认在历年年检中出具了授权书委托**进行代办相关事宜,其间接上印证**为电信福建分公司员工。2.住房公积金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之间设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当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内。用人单位赔偿的“损失”指的是岗位被调低造成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年终奖金、绩效资金损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工资,缴纳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均属于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的权利,实质仍是劳动法律关系。3.三被申请人鉴于**2014年起两年多官司打得辛苦花销费用多,于2015年4月17日三被申请人与**调解并提出补偿5万元的事实。原一、二审认为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当,请予改判支持。
电信福建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在本案中,其既非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与申请人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要求电信福建分公司赔偿79.52万元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电信福建分公司不是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是电信**分公司,电信**分公司是用人单位;同时,从公司法的角度,电信福建分公司和电信**分公司都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都在各自经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二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也是各自独立的。2.申请人诉称的“电信**分公司是受电信福建分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首先,电信福建分公司从未委托电信**分公司与任何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再则,假设电信**分公司是受托电信福建分公司之托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是电信福建分公司,电信**分公司应在委托代理人处签章;从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可以看出,约定的用人单位是电信**分公司,且由电信**分公司在用人单位处签章3.电信福建分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申请人和电信**分公司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中不难得知,对申请人的入职聘用、职责确定、工作调整、业绩评定、岗位晋升以及薪酬发放、考勤管理等一系列管理行为,都不是由电信福建分公司实施的,电信福建分公司至始至终没有参与其中,与申请人之间没有隶属管理关系。因此,电信福建分公司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4.申请人要求电信福建分公司按侵害责任的大小赔偿其79.52万元,这79.52万元赔偿金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申请人并没有予以举证,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同意本案另两被申请人电信**分公司、电信柘荣分公司所作的答辩意见。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
电信**分公司辩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历年工资收入(含年终奖短缺)错误而减少相应衍生出住房公积金也错误减少,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请求还是基于其在第二项诉请中所陈述的事实,但是由于该项事实并不存在,这一诉请自然也没有基本前提。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赔偿其因兑现前前案诉讼中承诺补助补偿的5万元。被申请人认为,这一费用不属于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电信柘荣分公司辩称,同意上级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为降岗为管理九岗而造成的12年工资收入减少并衍生出住房公积金减少等直接经济损失4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9.6万元,合计67.6万元。2018年6月27日,**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其被人为降岗为管理九岗而造成的12年工资收入减少并衍生出住房公积金减少等直接经济损失7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9.41万元,合计101.41万元;2.赔偿其因历年岗位年功津贴、岗位职位职务工资、福利费、企业年金、岗位工资积分晋升和绩效工资积分晋升变动等错误,以及该晋升未晋升该从次年1月补发未补发,而导致2013-2014年套新体系后新岗位工资标准错误,造成其自2001-2018年近二十年工资收入(含年终奖短缺)错误,相应衍生出的住房公积金减少,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3.赔偿其2014年至2016年三年年度绩效考核“优秀”的经济损失10万元;4.2014年5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工资薪酬待遇收入差额5万元。2018年5月24日,**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其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工资薪酬待遇收入差额5万元;5.赔偿其应晋升13级岗位等级所造成2015年起至2018年工资收入的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6.赔偿其因上述行为及被逼迫提前五年退休而打五年多官司等行为,导致18年严重精神痛苦的精神损失抚慰金18万元;7.赔偿其因不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应衍生出前四案纠纷支出全部律师费33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的50%,即16万元;8.赔偿其兑现前案诉讼中承诺补助补偿的5万元。9.赔偿其因前案纠纷的工资收入等被侵害及相应衍生出的诉讼开支,而造成诉讼费用3万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侵害程度的不同分摊上述全部损失170.41万元,即由电信福建分公司一次性赔偿79.52万元、电信**分公司一次性赔偿56.8万元、电信柘荣分公司一次性赔偿34.0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1996年起入职柘荣县邮电局,之后与电信**分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均为电信**分公司。电信福建分公司、电信**分公司、电信柘荣分公司均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可以在各自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本案争议的事实都发生于**在电信柘荣分公司工作期间,电信柘荣分公司作为**工作相对履行方,负责对**日常工作考核、岗位晋升的上报、工资发放等,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适格的被告。**主张电信福建分公司委托电信**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从本案审理的过程中,电信福建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同时也没有参与管理监督**的工作。因此,驳回**对电信福建分公司的起诉。关于**要求补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其实质是要求上述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履行义务,所涉及问题属社会保险机构职权范围,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决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劳动争议主管范围。关于**主张兑现2014年案件承诺的补助款5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内容,与本案处理的劳动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裁定:一、驳回**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补缴2001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的起诉;三、驳回**关于兑现承诺补助款5万元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系因定岗、调岗引发的纠纷,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具体明确约定**的具体岗位及相关工资水平,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可以根据进公司业绩、规章制度、乙方的工资表现和能力,以及乙方工作年限、受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可见,本案中的定岗、调岗属于用人单位经营和用工自主权范畴,而非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义务,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案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原则上均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但**于1996年起入职柘荣县邮电局,之后与中国电信**分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均为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中国电信柘荣分公司均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可以在各自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本案争议的事实都发生于**在中国电信柘荣分公司工作期间,中国电信柘荣分公司作为**工作相对履行方,负责对**日常工作考核、岗位晋升的上报、工资发放等,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适格的被告。故**认为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作为适格主体主张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应驳回**对中国电信福建分公司的起诉。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关于补缴2001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关于补缴2001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的起诉。关于**主张兑现2014年案件承诺的补助款5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内容,与本案处理的劳动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亦应予驳回。
综上,**的再审请求中关于一审裁定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二审对原一审作出的裁定未予审理,属于漏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柘荣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6民初4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