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91民初4226号
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徐州泰富西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刘湾机电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泰富西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苏039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被告徐州泰富西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苏03民再3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泰富西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3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347元,并支付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之间建立了电机实卖的合同关系。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46648元的电机产品,但被告仅支付货款共计222962元,剩余货款323686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双方约定,而且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除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34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5倍计算),并支付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泰富西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将涉案的电机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并且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协议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利息,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利息也过高,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与被告徐州泰富西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电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过多份买卖合同,合同中供方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自2011年至2014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电机产品共计546648元,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222962元;被告辩称已超额支付货款562771元,包括原告的销售经理***向被告出具的5张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金额428771元,以及被告会计***向***账户转账付款134000元。其中,NO.0187902的收据上载明,被告以现金方式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电机款62000元,经办人为***;NO.3305183的收据上载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电机款114930元,经办人为***;NO.4589805的收据上载明,被告以现金方式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电机款41761元,经办人为***;NO.453918的收据上载明,被告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电机款164080元,经办人为***;NO.7424003的收据上载明,被告以现金方式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电机款46000元,经办人为***,以上5张收据总金额合计428771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会计***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5000元;2013年7月29日转账46300元;2013年7月31日转账31500元;2013年11月13日转账13700元,2013年12月31日转账11200元;2014年1月9日转账26300元,以上转账金额合计13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泰富西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长期交易习惯,是由原告的徐州区销售经理***负责向被告催款、收款后再向其公司回款,双方合同中亦约定***为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收款后也向被告提供了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将货款交付给***即视为交付原告。现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向***支付货款合计562771元,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收款后是否将款项足额交还公司,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323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