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704民初705号
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化章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吉祥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北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系法定代表人***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吉祥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耿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