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6391号
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化章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文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仰东,系单位员工。
被告烟台百事可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福庆街**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绍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华、王胜利,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百事可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仰东、被告烟台百事可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国华、王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62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业务往来单位,于2006年10月开始合作。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电机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了电机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如约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形成大额欠款,对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截止上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620.00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百事可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业务合作关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愿意承担,对账之后还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诉请的货款需要扣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百事可商务有限公司多年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机产品,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一份,内容为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15620元,被告在询证函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此进行了确认。之后双方之间未发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业务员转账10000元用于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对此认可无异议。被告另主张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原告经核实确实收到该汇票,但之后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核减之后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货款。现原告就剩余货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支付相应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发票、询证函,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百事可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根据询证函显示,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620元,之后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30000元,应予核减,故被告需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756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拖欠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未及时主张货款亦存在一定过失,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所拖欠的货款7562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百事可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5620元,支付原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烟台百事可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