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822民初1495号
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988元,并支付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业务往来单位,于2008年10月开始合作。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电机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了电机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如约按期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9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执行局在执行申请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都镁合金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都镁合金有限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申请人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晋08破申1号裁定书裁定:将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都镁合金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移交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被告***都镁合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于2020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途径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按法律规定的数额退还给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