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282民初4827号
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化章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黄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灵宝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毛毛,***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黄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宝黄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毛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365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未业务往来单位,于2008年5月开始合作。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电机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电机买卖合同关系。但合作过程中,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原告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9365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灵宝黄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欠原告款项,我们的账面不显示存在这笔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系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灵宝黄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焦迎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