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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3515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关联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关联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1日立案,经先行调解不成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3282.48元(216.12平方米×5.5元/月·平方米×28月)、车位管理费2800元(100元/月×28月)、水费743.9元、违约金2886.6元(以36082.4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5年8月31日,共32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到庭,庭后于线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认可。原告在保洁卫生、物业维修维护、公共设施开放等方面工作不到位,不匹配其物业费。为减少麻烦,其已于2025年12月21日将36826.38元(包含物业服务费33282.48元、车位管理费2800元、水费743.9元)转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公账户中,案涉费用已全部结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孙某系杭州市上城区不动产所有权人之一,该不动产建筑面积为216.12平方米。 2020年5月28日,原告某公司与江干区某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编号为XXX的《江干区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5.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当在当年度的6月30日前交纳上半年的物业服务费用,于当年度的12月31日前交纳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用;逾期缴纳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车位管理服务费为100元/个/月;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开展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如合同期满仍未完成选聘工作,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延续的,本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选聘工作完成;等等。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小区物业在管证明》,确认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25年4月30日。 因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曾通过发送微信、邮寄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讨,于2025年9月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载明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3282.48元、车位管理费2800元、水费743.9元及违约金2886.6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庭前将欠付的物业费33282.48元、车位管理费2800元及水费743.9元,共计36826.38元交纳至本院调解款账户,本院已将上述款项转付至原告确认账户。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物业服务人有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业主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实质上的当事人,有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车位管理费及水费合计36826.38元,鉴于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且已实际交纳至本院,本院已将该部分款项转付至原告账户,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物业服务的完善和提升需要原告、被告及小区全体业主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综合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98.2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