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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14民初3924号 原告:翟某某,男,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原告翟某某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翟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翟某某预交),由翟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