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02民初629号
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家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董事长。
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25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绍兴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