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5民初10899号
原告:陕西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原告陕西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6,969.9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向原告陕西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6944.9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