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3民初1960号
原告:上思县乡村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上思县思阳镇南岸明江新城财富广场商住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MA5KERRN2B。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银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缅路1号广西耀凯·凤岭1号11号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FNWC0R。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盐矿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18396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思县乡村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通公司”)与被告广西银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赢公司”)、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湘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1日为2265.62元);2、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原告已向被告一垫付的5吨320g雪天·天鹅臻品低纳精盐的成本款20000元(该5吨低纳精盐已经退回给被告一)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1日为1174.50元);3、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原告已向被告一垫付的20吨320g雪天·天鹅臻品低纳精盐的成本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1日为3958.33元);4、判决被告一接收原告向其退回20吨320g雪天.天鹅臻品低纳精盐;5、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吨320g雪天.天鹅臻品低纳精盐的仓储费用(仓储费用的计算方法为:以每月仓储费500元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其接受20吨低纳盐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1日为6183元);6、判决被告二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于2016年底与原告洽谈,自称其取得被告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唯一食盐配送商的资格,有权委托原告在防城港行政区域内代被告二配送食盐以获取配送的代理费。被告一为此于2017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食盐仓储配送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一确认其取得被告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配送商之代理人的资格;被告一委托原告在防城港行政区域内代被告二配送被告二生产的“雪天·天鹅”品牌系列食盐;原告向被告一交纳5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终止时被告一予以返还;原告向被告一垫付配送食盐的成本价格(该成本价格由两被告确定),原告代被告二配送食盐的价格由两被告统一定价,具体以两被告的文件为准,原告的代理费用为配送价格和与所垫付成本价格的差价;被告按照国家盐业相关政策规定,负责向产品销售区域的盐业主管部门提供销售备案申请。被告二在该《食盐仓储配送协议书》签订的当日,通过其分公司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雪天.天鹅销售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配送授权书,确认原告系以被告一旗下公司的身份代被告二在防城港行政区域进行食盐的配送工作,即确认被告一可以转委托原告代被告二配送食盐,确认原告系被告二的食盐配送代理人。原告签订上述委托合同后,于2017年1月11向被告一支付保证金5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按照被告一的指示向被告二提出了320g雪天·天鹅臻品低纳精盐32吨(对应的配送成本款为128000元)的配送要货单,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一垫付了该32吨低纳盐的配送成本款128000元。被告一收到原告向其垫付的上述128000元食盐配送成本款后,被告二于2017年2月底向原告交付了委托原告代为配送的该32吨低纳盐。由于被告二产品质量以及市场需求等方面的原因,被告二的320g雪天·天鹅臻品低纳精盐在防城港行政区域的市场需求不大,原告代被告配送食盐没有预期效果。原告在合同的履行中多次向被告一汇报代为配送食盐的情况,被告一同意原告退回给其10吨320g雪天.天鹅臻品低纳精盐,并同意偿还原告已垫付的10吨低纳盐的成本款4万元,并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其中的2万元(偿还至原告股东***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一发出《商函》,向被告一报告代为配送食盐工作开展的情况,明确表示不续签协议,请求被告一在协议届满(2017年12月31日届满)后遐回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接收原告退还未配送的食盐以及偿还原告未配送食盐所垫付的成本款。然而被告一对于原告的上述要求却不予回应。原告为此委托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一发出律师函,向被告一汇报代理合同履行情况,要求解决该协议到期后的遐回保证金和偿还原告垫付款项的相关事宜,但是被告一却拒收该律师函。综上所述,按照该《食盐仓储配送协议书》,以及按照被告二通过其分公司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雪天.天鹅销售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配送授权书的约定,被告二委托被告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代被告二配送食盐,被告一转委托原告在防城港行政区域内代被告二配送食盐,因此该《食盐仓储配送协议书》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代理后果依法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代理配送食盐成功的,则按照约定取得代理配送价格与所垫付代理配送成本款(两者均为两被告统一确定)之差价的代理报酬,原告未能代理配送成功的,则相应的食盐产品依法应当遐回给两被告(委托人),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已垫付的代为配送食盐的成本款,并且接收原告退回的未配送出去的食盐,被告怠于接收原告向其退回食盐应座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用,并且被告应自行承担产品灭失、产品过期等全部风险。同时,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不要求续订合同,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退回给原告5万元保证金。被告逾期退回原告保证金、逾期偿还原告垫付的成本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二同意被告一转委托原告在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代被告二配送食盐,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签订以及履行该《食盐仓储配送协议书》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湘衡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银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我方无关,我方未收取任何保证金,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该保证金系被告一收取的,我方亦未授权被告一收取该保证金,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国家政策,该协议书应当为无效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一不属于食盐企业,未取得盐业销售的资格,他们双方的主体不合法;3、我方与原告及被告一签订的委托授权书虽然加盖了我方的公章,但我方实际不知情,因此该授权书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授权书无效;4、原告的诉讼1、4项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银赢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银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乡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银赢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食盐仓储配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唯一配送商,甲方授权乙方在协议有效期作为甲方在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的雪天·天鹅品牌食言系列产品的配送商,乙方将配送所需款项打到甲方指定合法账上,甲方即可安排发货;配送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5万元,合同终止时被告一予以返还;配送价格为统一定价,具体以甲方文件为准,乙方的代理费用为配送价格和与所垫付成本价格的差价;甲方按照国家盐业相关政策规定,负责向产品销售区域的盐业主管部门提供销售备案申请……。该协议书签订的当日,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雪天.天鹅销售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配送授权书,授权委托广西银赢物流有限公司旗下上思县乡村通物流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在防城港行政区域进行食盐的配送工作。2017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赢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同年2月17日,原告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银赢公司支付了32吨低纳盐的配送成本款128000元,同年2月底银赢公司向原告交付配送的32吨低纳盐。由于市场需求等方面的原因,该批低纳精盐在防城港行政区域的市场需求不大,仅配送出去2吨,原告配送食盐没有预期效果。原告多次向被告银赢公司汇报配送食盐的情况,银赢公司同意原告退回给其10吨低纳精盐,至今仍有20吨低纳精盐没有配送出去。被告银赢公司同意退还10吨低纳盐的货款4万元,但仅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退还了其中的2万元(偿还至原告股东***的银行账户),尚欠20000元没有退还。同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银赢公司发出一份《商函》,明确表示不续签协议,要求银赢公司在协议届满(2017年12月31日届满)后退还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接收原告退还未配送的食盐20吨以及偿还原告未配送食盐所垫付的货款。2018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银赢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决该协议到期后的退还保证金和偿还原告垫付款项的相关事宜,但是被告银赢公司不予回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赢公司均不属于食盐生产或销售企业,未取得盐业批发、销售、配送的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食盐仓储配送协议书》,违反了国家盐业生产、销售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没有异议。无效的协议书自始至终都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银赢公司因该协议书而收取的50000元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原告;银赢公司已收取的货款,应当退还给原告,同时原告也应当将尚未配送的20吨低纳精盐退还给被告银赢公司。原告已经退回10吨低纳精盐给银赢公司,但银赢公司仅退还给原告20000元,尚欠20000元应予退回;原告尚有20吨价值80000元的低纳精盐没有配送出去,应当退回给银赢公司,同时银赢公司将80000元货款退还给原告。至于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及退货退款没有约定,而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仓储费用的问题。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赁了仓库产生了仓储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怠于接收原告向其退回的食盐,而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雪天.天鹅销售分公司出具委托配送授权书的内容是“授权委托广西银赢物流有限公司旗下上思县乡村通物流有限公司***在防城港行政区域进行食盐的配送工作”,但是乡村通公司和银赢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乡村通公司并不是银赢公司旗下的公司,因此湘衡公司关于其没有委托原告在防城港行政区域进行食盐的配送工作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能采用推定原则。湘衡公司并不是《食盐仓储配送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湘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银赢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思县乡村通物流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广西银赢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思县乡村通物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0000元,同时原告上思县乡村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银赢物流有限公司退还20吨320g雪天·天鹅臻品低纳精盐;
三、被告广西银赢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思县乡村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2月11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思县乡村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72元由被告广西银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