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10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住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1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5U8HQE3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盐矿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1839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衡西南分公司)、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湘衡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湘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湘衡公司、湘衡西南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湘衡西南分公司否认《退款申请表》存在的陈述明显虚假,与事实不符。《退款申请表》是湘衡西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模板,***是与其他买方一起办理的退款事宜,具体金额由湘衡西南分公司根据买方不同情况填写打印,湘衡西南分公司有具体经办人员对退款事宜进行统一处理;2.经办人肖某、领导***的签字真实,《退款申请表》客观存在,***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在湘衡公司及其西南分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退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3.《退款申请表》虽是复印件,但原件已经交给湘衡西南分公司,且复印件上的签字与其他证据原件中的签字一致。
湘衡西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退款申请表》是复印件,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湘衡公司辩称,该公司和分公司是独立经营核算,没有参与分公司的管理,也不知道分公司和***之间的买卖关系,对其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不清楚。湘衡公司并未拖欠分公司任何产品,没有收到***所称的9万货款和1万保证金。湘衡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关系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退款申请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衡西南分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10000元,货款88920元,共计989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989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保证金及货款退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不足部分由湘衡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湘衡公司、湘衡西南分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将逾期付款损失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以未退还的保证金及货款98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退还完毕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3日,***向湘衡西南分公司订购盐产品,并于同日向湘衡西南分公司预付货款9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7年1月6日,湘衡西南分公司向***供了一批货,发货金额16740元,剩余货款73260元,***未再要求发货。2017年11月30日,湘衡西南分公司向***出具了货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11月30日,在湘衡西南分公司有保证金10000元,剩余货款73260元。***在客户签名处签名并捺印,肖某在业务经办处签名并捺印,湘衡西南分公司在收款单位处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诉讼中,***提供了一份2017年11月30日的《退款申请表》复印件,***在该《退款申请表》“退款申请栏”签名,同意双方解除合同,湘衡西南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货款73260元、库存退货款15660元,共计98920元。湘衡西南分公司销售代表肖某在“退款手续栏”作为经办人签名,副经理***在“西南分公司领导审批栏”作为领导签名。对该《退款申请表》,***在庭审中提出:***所持有的退款申请表是复印件,因为湘衡西南分公司需要审批、领导签字等程序,所以原件在湘衡西南分公司处。
对《退款申请表》,湘衡西南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分公司根本没有***所说的退款申请表,***所持的该表系复印件,无法体现是湘衡西南分公司制作,有理由相信是***自己炮制的退款申请表。
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提出是签订了的,合同在湘衡西南分公司,***的不在了。湘衡西南分公司提出不清楚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分公司没有看到合同。
对发货方式,***提出:***先预付货款90000元,湘衡西南分公司根据***发出的订单发货。湘衡西南分公司提出:***打款就发货,由于***库房比较小,就暂时放在分公司的库房。
对合同履行期限,***陈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一年。湘衡西南分公司:不清楚履行期限。
对保证金的约定,***提出:合同期满若双方不再合作,湘衡西南分公司一次性向***退还保证金。湘衡西南分公司提出:10000元保证金是对方把90000元货拉完了就退,如果没有拉完,就作违约金。
另查明,***与湘盐公司、湘衡西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8)渝0111民初872号一案,***向法院提供了《食盐销售合同》《食盐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退款申请表》原件等证据,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5月30日判决,判决结果:一、湘衡公西南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货款150000.00元,合计1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全部保证金、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不足部分,由湘衡公司承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湘衡西南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8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渝01民终6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二审判决书认定***系湘衡西南分公司副经理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与湘衡西南分公司就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湘衡西南分公司也承认收到***预付的货款9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合计收到100000元。双方对已经供货、剩余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与湘衡西南分公司之间是否已经协议解除了双方合同关系;2.若已协议解除合同关系,则湘衡西南分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和货款否,退还多少;3.湘衡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据以证明其已与湘衡西南分公司协议解除合同关系的证据是《退款申请表》,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提出该《退款申请表》交予湘衡西南分公司,但湘衡西南分公司予以否认,***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退款申请表》是真实存在,其陈述是事实,但***没有提供该《退款申请表》原件已经提交给湘衡西南分公司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合同或协议,双方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货物交付方式、保证金的退还、违约责任约定等方面各执一词,发生争议,以致***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而***举示的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8)渝0111民初872号判决书认定***是湘衡西南分公司的副经理身份,但该案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食盐销售合同》《食盐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退款申请表》原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案***既未提供合同、协议,也未提供《退款申请表》原件,因此不能以一审法院(2018)渝0111民初872号案确认的事实推定本案事实。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湘衡西南分公司已达成解除合同关系、湘衡西南分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及保证金的证明目的,现湘衡西南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关系,要求***提货。因此,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元,由***负担。
二审中,***举示如下新证据:
两名证人潘某、肖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1.***与湘衡西南分公司签订食盐销售合同,由潘某亲自办理。合同期限1年;2.退款申请表的退款过程真实存在。***与湘衡西南分公司已经达成解除合同退款的意思表示。肖某的《情况说明》证明退款申请表系肖某本人签字,系真实存在,解除合同和退款系真实意思表示。
湘衡西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情况说明》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湘衡西南分公司没有看到《退款申请表》的原件。
湘衡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看,应以合同文本为主,不该以证人陈述为主。潘某与湘衡西南分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潘某与***是很好的朋友关系,潘某与***形成利益关系,潘某的证人证言不可信。退款申请表确属复印件,不是原件,其他待证人出庭后再发表意见。
另,***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潘某、肖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经双方质证,***认为,两名证人证实《退款申请表》真实存在,不论证人肖某是否提交离职申请,作为客户的***并不知道其是否离职。即使肖某提交离职申请也不代表其已经离职。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两名证人能够代表湘衡西南分公司办理退款事宜。肖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湘衡西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湘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两名证人与湘衡西南分公司都有劳动争议纠纷,都在诉讼中,存在利益冲突。潘某的案件已经结案,肖某的案件还在诉讼中。且证人与***关系特别好,证人证言不应采信。退款申请表明确的是申请表,且证人陈述是***通知,肖某在2017年11月29日已经离职,其在11月30日办理退款超过职权,肖某只是湘衡西南分公司的一般销售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潘某也陈述不清楚退款的事情,肖某明确陈述只是领导要求办理,不清楚是否达成退款。肖某陈述***应该有退款申请表的原件,***应该提供原件,而不是复印件。湘衡西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湘衡公司的质证意见。
就前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两名证人潘某、肖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两人的到庭陈述、《退款申请表》复印件以及***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湘衡公司、湘衡西南分公司虽主张两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湘衡西南分公司与两名证人的劳动争议诉讼仅表明证人有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在湘衡公司、湘衡西南分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两证人陈述不实的情况下,加之两证人的到庭陈述与案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本院对两份《情况说明》及证人潘某、肖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湘衡西南分公司、湘衡公司二审中未举示新证据。
根据二审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证人潘某、肖某曾系湘衡西南分公司的销售人员。该两人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与湘衡西南分公司签过销售合同,由潘某经办,合同期限为1年。***与湘衡西南分公司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由公司退还***相应货款及保证金,并签署《退款申请表》。***提供的2017年11月30日的《退款申请表》上肖某、***的签字属实。***的退货事宜由肖某经办,《退款申请表》真实存在。”
证人潘某到庭作证陈述: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初在湘衡西南分公司任销售经理。2017年11月30日,重庆和四川地区合计有20-30名客户到公司约定地点办理退款事宜,其中包括***。公司让潘某和肖某通知客户全部到公司来办理退款手续。***是潘某经办的九龙坡区的客户,其退款事宜也是潘某办理的。食盐销售合同的版本由公司制作,内容都一致。销售合同的签订流程是销售人员把销售合同从公司领出来给客户签字后再给公司盖章。客户签了合同后就打1万保证金。
***的销售合同是潘某办理的,拿给公司盖章后,公司没有返还,公司是否盖章不清楚。所有客户的食盐销售合同约定的期限都是一年。***举示的《情况说明》系潘某本人签字,内容属实。潘某是2017年底或2018年初提交的辞职申请,与湘衡西南分公司确实存在劳动争议诉讼,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和补偿,该案件已结案。是***要求潘某等员工通知客户来办理退款事宜,***听说是湘衡西南分公司的全国营销总监。***当初是说客户办理了退款手续后就把钱退给客户。
证人肖某到庭作证陈述:***提供的《退款申请表》及《情况说明》上肖某的签字属实,内容属实,《退款申请表》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当时签了很多。肖某与湘衡西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是2017年底,快过年的时候。肖某看到过
***跟湘衡西南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时肖某与潘某在场,由潘某签字。合同应该是盖章了,因为合同签订流程是员工找客户销售产品,客户签字后拿回公司盖章。客户是先签合同后付款。《退款申请表》是公司制作,从公司拿出来后,客户申请退款的流程是经办员工核实还欠多少货、款项信息,交领导签字,经办人员和客户都要签字。当时客户的款项一直在公司挂账,客户要货时公司没有货,公司有货时客户又不急要货,《退款申请表》就相当于对账,也有结算的性质。客户要求退款就给他们退款,客户有的是没有领取过盐,有的领走过一部分。当时是湘衡西南分公司的营销总监***要求办理退款申请,肖某当时在公司任招商经理,当时退款的客户很多,只有部分客户的退款申请表是肖某签字。***办理退款申请是因为当时公司没有***要的货,当时公司都是很贵的盐,在市场上卖不动。肖某在客户退款申请表上签字是在提出辞职之前,间隔时间不长。***的退款申请表双方都有,公司有原件,也会给***一份。肖某与湘衡西南分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案件属实,已经签了调解笔录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举示的《退款申请表》虽系复印件,但该表载明的尚欠货款73260元、保证金10000元,与***举示的《货款对账单》原件上载明的前述两项金额能够相互印证。《退款申请表》复印件载明的签字人员肖某、***与证人潘某、肖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另案***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查明的***的身份能够相互印证。加之,湘衡西南分公司亦认可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取***10万元货款和保证金以及认可证人潘某、肖某曾系其销售人员的事实,故综合以上事实,本院确认***举示的《退款申请表》复印件的真实性,肖某、***在退款申请表上的签字应视为代表湘衡西南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该《退款申请表》应系双方就***的货款结算及办理退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湘衡西南分公司虽主张系***拒绝履行合同,故意不提取货物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要求湘衡西南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货款88920元,合计989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由于湘衡西南分公司违背《退款申请表》的约定,应当退款而未予退还,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以989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保证金及货款退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本院在“以98920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的次日即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及货款退还完毕之日止,关于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前述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湘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湘衡西南分公司系湘衡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湘衡公司应当对湘衡西南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退还货款及保证金合计98920元;
三、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98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前述保证金及货款退还完毕之日止,关于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前述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四、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向***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