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

合江县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渝0111执异46号 申请执行人:合江县丰华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950985798),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张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5U8HQE3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18-10号。 负责人:***,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18396Q),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盐矿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合江县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2018)渝0111民初80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合江县丰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渝0111执999号,执行标的135000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20年6月5日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15申请执行人合江县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认为被执行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是第三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执行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系第三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作为第三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不能清偿本院(2018)渝0111民初80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合江县丰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的开办单位第三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申请执行人合江县丰华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20)渝0111执9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合江县丰华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债务135000元及利息。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