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市港北区黄莲芝副食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8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盐矿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1839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兴港副食城停车场27-28号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02MA5ME1RN561-1。 经营者:***,女,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2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本案所涉及的订货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其并不认识本案的涉及的***,其也未委托***向客户送货、收取货款或订货款项。***作为贵港市高晟商贸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资金交易是贵港市高晟商贸公司与***的行为,与湘衡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应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4日间的开庭审理当中,没有通知或追加高晟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活动,不能正确地调查本案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湘衡公司的申请,并于次日出具判决书,同时送达该两份文书,程序属于违法。(三)被上诉人曾经直接与湘衡贵港分公司发生过交易,相关证据应以湘衡公司出具合法税务票据以及有公章为准,凡无公章确认的交易事项都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运用推算方法计算被上诉人所需货物的单价、数量是不合理的。湘衡公司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供应该案件的货物及收取其相应的货款,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供货的举证责任不合理。(四)本案受诉前,***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现尚无处理结果,本案应先由公安部门处理后再由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先予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辩称,1.其与湘衡贵港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湘衡贵港分公司是湘衡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判决湘衡公司承担其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2.湘衡公司称其与湘衡贵港分公司不认识***,更未委托***收取货款与事实不符。湘衡贵港分公司在发现***侵吞货款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案件中提供了与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提供的欠货条金额完全一致的证据材料,显然其在公安部门报案时,是认可***代其收取货款这一代理行为的。且***收取被上诉人货款后,出具了加盖“湘衡贵港分公司发运专用章”印章,该印章与湘衡贵港分公司向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发货时出具的配送单公章完全一致,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有理由相信***确实是代理原审被告收取货款。向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发货的一直是湘衡贵港分公司,不存在***与高晟公司公司是被告的可能,湘衡公司如认为***收取预付款后并未如数上缴,有权另行向***提出主张。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申请追加高晨公司及***为被告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3.本案一审法院并非随意推定认定食盐的单价,该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职务侵占涉及员工侵占公司的财产,而本案是审理买卖合同关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法院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部门,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4.湘衡公司应当赔偿其占用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出具欠货条之日起至2018年7月3日仅发送价值22175.12元的货物,其占用剩余货款时间已超过一年,其占用货款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的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的日常经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后供货的时间判决其支付占用货款期间利息损失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情理。综上,湘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货款63375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为:以63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作为“收款人”出具湘衡贵港分公司货物配送单,送货单载明已收款未拉货金额合计78000元、数量合计1414件,并加盖“湘衡贵港分公司发运专用章”。2017年2月9日,原告的经营者***向***转账78000元。2017年1月1日,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乙方)与湘衡贵港分公司(甲方)签订《食盐仓储配送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广西贵港市城区行政区域内甲方食盐的特许配送商,协议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协议,约定湘衡贵港分公司向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租赁车辆、仓库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盐。2017年2月13日、5月12日、7月17日,湘衡贵港分公司向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供应食盐,三份送货的配送单上均加盖“湘衡贵港分公司发运专用章”(其中2017年2月13日配送单上还加盖湘衡贵港分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湘衡贵港分公司与贵港市高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食盐仓储配送协议书》,约定湘衡贵港分公司授权后者为贵港市城区行政区域内食盐的特许配送商,协议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6月5日,贵港市高晟商贸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业务员***得用职务使用侵占公司的啤酒款,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同日以***涉嫌职务侵占受理该案。贵港市高晟商贸有限公司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称:***自2016年12月起的底薪与提成都是其向***发放。***称贵港市高晟商贸有限公司与湘衡贵港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其负责推销食用盐业务。 陆团受湘衡公司的委托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的证据显示***欠该公司的情况为:2017年1月8日,向***供应品名400g加磺精制盐834件,品名500g加磺精制盐580件,单价均为55.162元,总金额78000元(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称2017年2月8日***出具的配送单中的单价系其根据与***约定,400g盐单价54.3元/件、500g盐单价56.52元/件,由***写上去);2017年2月8日,向***供应500g加磺精制盐,数量400件,单价为57元;2017年2月10日,向***供应品名400g加磺精制盐1440件,单价54.1元;2017年2月21日,向***供应500g加磺精制盐,数量460件,单价56.5元。 庭审中,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述称:***于***出具的配送单上的单价系其根据计算得出书写上去,现庭审中发现被告报案时提供的价格,该价格是被告认可的,应以被告认可的价格为准计算被告供货的货款;湘衡贵港分公司向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反映400g、500g是价格一致的,被告从来没有供应过400g的盐,只供应过500g的盐。 一审法院认为,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与湘衡贵港分公司签订了《食盐仓储配送协议书》,约定湘衡贵港分公司授权其作为贵港城区的食盐特许配送商,并自2017年1月1日起向其供应食盐。***以湘衡贵港分公司的名义与其协商交易食盐,并出具配送单、配送单上加盖“湘衡贵港分公司发运专用章”印章,该印章与此前湘衡贵港分公司向其供货的配送单上的印章一致,并由***收取货款78000元。此后***供应货物,配送单上加盖的“湘衡贵港分公司发运专用章”印章,也与此前湘衡贵港分公司向其供货的配送单上的印章一致。据此,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有理由相信***作为湘衡贵港分公司的业务员或者取得湘衡贵港分公司的业务授权。故***出具的配送单对湘衡贵港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湘衡贵港分公司与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湘衡贵港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的供货情况,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已确认并提交湘衡贵港分公司向其供应食盐的凭证,该自认属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故其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自认情况,湘衡贵港分公司合计向其供应500×50500g雪天290件,500×40500g天鹅臻纯精盐140件。***2017年2月8日出具的配送单的单价系***自行填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对陆团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单价无异议,该单价与同时期向其他供货商供货价格接近,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应以该单价计算上述供货的货款,即500g×50食盐的单价为55.162元/件,据此计算500g/袋单价为1.10324元。因此,湘衡贵港分公司已供货的货款为22175.12元,剩余货款55824.88元的食盐湘衡贵港分公司至今未供应货物或将该货款退回,构成违约。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与该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可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该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因此,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诉请湘衡贵港分公司退还的货款,据实支持55824.8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诉请湘衡贵港分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湘衡贵港分公司占用货款,给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双方交易的情况,湘衡贵港分公司并非自***出具配送单后即供应所有货物,而系根据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的要求供应相应货物,现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供应货物的时间,根据到案证据仅可以确认最后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3日,此后湘衡贵港分公司不再供货或者退款,自当天起始确定湘衡贵港分公司尚欠货款,因双方未确定退款的时间,湘衡贵港分公司应自确定尚欠货款之日退回货款给原告,逾期则应自次日起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湘衡贵港分公司应以5582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4日起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湘衡贵港分公司系湘衡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湘衡公司应对湘衡贵港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请求湘衡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请求湘衡贵港分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涉嫌犯罪的是职务侵占,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并无不妥,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5824.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582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经营者***);二、驳回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经营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副食店(经营者***)负担290元,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承认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湘衡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湘衡公司否认***是其公司员工,但***是以湘衡公司名义与***副食品店签订合同,且使用的“货物配送单”是湘衡公司贵港分公司的货物配送单,盖的印章也是湘衡公司贵港分公司的印章,这使得***副食品店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湘衡公司,即使***是冒用湘衡公司贵港分公司名义与***副食品店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也应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湘衡公司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湘衡公司后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承认***侵吞的案款即本案案款是其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判判决湘衡公司承担偿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湘衡公司认为应追加高晟公司作为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高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也没有以高晟公司名义与***副食品店签订合同,因此,湘衡公司要求追加高晟公司作为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湘衡公司认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等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处理本案。本院认为,即使***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仍然不能否定其行为构成代理(表见代理)湘衡公司的行为,湘衡公司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湘衡公司认为应等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处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湘衡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多预交的324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