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11民初5608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宝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盘溪四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204642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5U8HQE37。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盐矿新村信用代码9143040018501839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宝洲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宝洲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宝洲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诉诉讼请求,以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申请撤回反诉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自愿、合法,本院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宝洲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9.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宝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48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南)销售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