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

湛江昌盛达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与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05民初2221号 原告:湛江***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湛江开发区园岭路13号3号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盐矿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广东中金智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衡公司)、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广东中金智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湘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能效管理项目合同》服务费520166.72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以所欠服务费为基数按15.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止以520166.7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前述服务费和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律师费与违约金及利息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第三人中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伙人协议》,就节电项目的合作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第三人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之后,原告与被告经过洽谈协商,于2019年6月30日以合作者即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能效管理项目合同》。在签订首期合同准入手续办妥时,第三人认为被告公司有自发电的特殊性等多种因素,担心用电不稳定难以把控风险其出现大量亏损,故与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第三人不参与该节电项目,盈亏均由原告自负。第一份合同到期满后,原告的《能效管理项目》节电服务获得被告的肯定,原告得以再次以合作者即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第二份为两年服务期的《能效管理项目合同》。第三人公司基于担心亏损等原因,继续不愿意参与该节电项目,更没有实施任何服务。事实上《能效管理项目合同》第三人一方的权利义务全部是由原告进行承接,该被告公司对该等事实予以认可,并且被告也一直接受原告的实际节能节电服务以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并向原告履行了部分结算付款义务。由上述情况可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为被告认可的原告公司,第三人根本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目,更没有提供服务,由始至终完全放弃本该履行的义务与权益,其在该项目中没有任何实际的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保质保量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自2021年3月至2022年7月(按照双方履约惯例,该时间为应进行结算支付的时间,而***公司节能服务的时间则分别为其前一个月,即2021年2月至2022年6月),已经欠原告服务费本金人民币520166.72元。该服务费拖欠周期很长,并且,该服务费系原告公司运营的基础费用,是亟需解决的当务之急。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包括多次发函对账催促),被告均未进行明确答复和及时结算付款。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湘衡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20166.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并非与被告签订《能效管理项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供节电服务是基于第三人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其效力应归于被代理人;被告未对原告诉称的服务费金额签字或盖章,不予认可;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争议,被告为慎重起见暂停付款;被告因“容改需”节电服务导致将需补交2020年1月至2022年7月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共计5704000元,不仅没有节电目的,还会遭受巨大电费损失;2.《能效管理项目合同》未约定任何违约金和利息,也未约定律师费等费用承担问题,被告无需按照15.4%年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也无权主张上述费用。 第三人中金公司述称:1.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不是适格的原告。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是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公司提供了数据分析、发票开具等合同约定的服务,被告也依约将服务费转账至第三人的账户,合同主体非本案原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且,因原告的欺诈行为,第三人于2021年8月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伙人协议的通知,原告已经不是第三人的合伙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告提供了伪造的证据,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伪造的。3.第三人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是第三人,且该合同是案外人***促成,原告无权按照约定享受收益,第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服务费。本案两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签订第二份合同,擅自更改合同主体和付款方式等欺骗行为获取服务费,我方要诉请***返还该费用。原告以第三人干涉取得服务费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向第三人返还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的服务费495128.23元(2020年7月至9月服务费扣除税费后应返还的金额为47807.23元,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服务费共447321元,合计495128.23元);2.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的服务费520166.72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5月8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中金公司签订了《合伙人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授权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节电项目的市场推广与客服工作,其中4.2.1约定“甲乙双方约定,项目实施产生收益后,以单个项目的综合收益作为分配基数,甲方(中金公司)占比40%,乙方(***)占比60%”。4.2.4约定“上述收益期限与相对应的客户的节电服务合同期限一致”。中金公司并于当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代表中金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容改需、储能、蓄冷各项事宜与相关客户进行磋商,并约定业务最终结果需形成书面合同,且加盖中金公司盖章方为有效。原告***公司在授权委托书盖章确认。2019年6月30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第三人授权代表名义与被告湘衡公司签订了《能效管理项目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和支付方式为当期基本电费节约收益按每月原容量执行,本合同分成方式由月度实际节约的电费,甲方每月固定壹万元作为收益,剩余电费差价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服务费)作为收益;每1个月为一付款周期,甲方收到乙方发出的能效管理业务申请单后,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单中的实际支付费用。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在该《能效管理项目合同》上加盖公章,***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第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授权代表处签字。2020年6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续签《能效管理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其它内容未变。被告在该《能效管理项目合同》上加盖公章,***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第三人在该《能效管理项目合同》上加盖公章,***在授权代表处签字。 2020年1月中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所签订的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能效管理项目合同,因企业有自发电存在一定的风险性,乙方已进行容改需申报,存在风险性操作;经双方协商,该企业通过节电项目所产生的盈亏,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参与其中。2020年1月17日,中金公司在该《协议书》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在甲方代表人签字处签字。2020年1月21日,***公司在该《协议书》乙方盖章处加盖公章,***在乙方代表人签字处签字。 2021年6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声明:从未授权给***公司办理有关容改需及开具服务费发票事宜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经过法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的委托书一律无效。2021年6月30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授权***办理与被告的相关业务对接。 2021年8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公司发出通知,鉴于合作期间***公司未向第三人公司分派单个项目综合收益的40%,自2021年9月25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合伙人协议》。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至29日分两笔向第三人账户转入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的服务费287820元。2020年11月3日,第三人在扣除该笔服务费的相应税额32724元后,将服务费255096元转到原告***公司账户。2020年11月10日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公司即日起负责与被告容改需、服务收益分成的结算与开具相应的服务发票等所有事宜。被告基于该授权委托,将结算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服务费向原告转账,分别于2020.11.16日转账161053.5元(2020年10月服务费),2020.12.16日转账46809.92元(2020年11月服务费),2020.12.30日转账123346.53元(2020年12月服务费),2021.1.31日转账7014.43元(2021年1月服务费),2021.2.28日转账109097.07元(2021年2月服务费)。被告待支付服务费520166.72元,庭审中湘衡公司对未付服务费的金额没有异议。 再查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8民终422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中金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2020年1月21日,***与我司总经理***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公司节电项目产生的盈亏均由湛江***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我司不参与其中。2020年7月16日,***与总经理***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针对与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节电合同,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论盈亏均由湛江***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我司仅负责走账结算,如需开具发票由我司开出,而相关税额则由湛江***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认定“湘衡盐化公司能效管理项目合同系与***公司直接签订,项目收益仅在湘衡盐化公司和***公司之间分配,***公司无需再与其他公司分配”。 湘衡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为雪天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中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伙人协议》约定,中金公司与***公司系合伙关系。中金公司2019年5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容改需业务的磋商,***有权在湘衡公司与中金公司的容改需合同的授权代表处签字,故湘衡公司与中金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能效管理项目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原告***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公司与中金公司系合伙关系,本案所涉两份《能效管理合同》依照合伙人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作为授权代表以中金公司名义签订。第一份合同有效期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中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协议书“该企业通过节电项目所产生的盈亏,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参与”,明确表明中金公司不再履行该合同。合同到期后***公司以中金公司名义续签第二份《能效管理项目合同》,合同期限2020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中金公司表示对该份合同的签订不知情,亦表明中金公司未履行能效项目管理合同,且中金公司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效履行了该能效项目管理合同。原告***当庭表示系代表***履行能效管理项目合同,属职务行为,本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公司,故***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中金公司虽然是《能效管理项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且不认可***向本院提交的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但根据中金公司向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情况说明》中表明2020年1月21日、2020年7月16日分别与***公司达成协议,表明“针对与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节电合同,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论盈亏均由湛江***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湘衡公司、中金公司提出的基于合同相对方身份主张***公司不享有合同权利的抗辩不予支持。中金公司2021年8月25日向***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中金公司可以与***公司解除合伙关系,但双方在合伙期间享有的权利义务依然有效。根据《合伙人协议》利润分配条款“以单个项目的综合收益作为分配基数”“上述收益期限与相对应的客户的节电服务合同期限一致”,合伙期间***公司以中金公司名义签订的《能效管理项目合同》产生的收益应当作为合伙收益予以分配。故中金公司提出的因解除合伙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履行第二份《能效管理项目合同》湘衡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款项是否应当返还中金公司。 中金公司主张2020年11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是合同章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属无效。公司在缔约时所盖的公司公章主要是指公章,也包括合同专用章等能够用于订立合同的各种专用章,但不包括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不以缔约为目的的专用章。公司的委托本身也是合同行为,加盖合同章生效并无法律禁止,亦未要求必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无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中金公司虽然作为第二份《能效管理项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未实际履行合同。中金公司称***公司使用了该公司技术与服务模式,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资质对继续履行合同具有合法利益,其有权向湘衡公司代为履行。湘衡公司接受了***公司提供的节电服务,其对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当然地转给了***公司,故***公司有权向湘衡公司要求支付,且其已经收取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的服务费也不应返还中金公司。 三、关于湘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服务费,中金公司是否应与其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湘衡公司提出因电力节约签订《能效项目管理合同》接受了“容改需”节电服务,但在2021年10月接到衡阳市电力局派人通知按照湖南省电力公司文件(湘电公司函营销【2015】141号)需补交自2020年1月至2022年7月的自备电厂系统备用费共计570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目的且可能造成巨大损失亦不应支付服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湘衡公司未接到正式的缴费通知,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亦不能证明损失必然会发生,不能以此拒绝支付服务费。湘衡公司接受了***公司提供的节电服务,对服务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公司诉请湘衡盐化公司给付其代为履行《能效管理合同》的服务费(2021年3月-2022年7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经查实,被告湘衡盐化公司还应向原告***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520166.72元(2021年3月-2022年7月), 湘衡公司于2021年5月起与中金公司协商变更《能效管理项目合同》,但最终未通过审批。2021年6月中金公司向湘衡公司发出声明从未授权给***公司办理有关容改需及开具服务费发票事宜等任何业务往来,并于7月寄送了服务费结算单与发票要求湘衡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公司与中金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向湘衡盐化公司寄送服务费结算单及发票要求付款的证据。湘衡公司因接到中金公司的声明及结算要求,为慎重起见决定暂停付款,且案涉合同中也未就迟延付款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作用是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湘衡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行为系因中金公司而起,且对***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鉴于第三人中金公司未在涉案合同中获利,逾期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因***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湘衡公司以实际欠付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服务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20166.72元。并以实际欠付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服务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湛江***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广东中金智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6969元,由第三人广东中金智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