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鹤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02民初2818号 原告:上海鹤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路89号3幢677室(上海崇明供销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886803681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西埂村村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299弄23号楼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0********。 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山西路1号空间信息产业园附楼1-02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987515340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7年11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青年社区居民,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万科城A5-7-1404室,公民身份号码:1304041997********。 委托代理人:***,系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鹤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鹤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上海鹤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挖排及隧道出渣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将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的延安市小砭沟至消林村隧道工程及土方挖排及出渣工程由原告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工程于2017年4月完工,2017年5月,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最后一期的《劳务结算书》。总工程款经过结算为15390612元,被告仅支付到2018年2月止,总计支付了工程款103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040612元。在长达7年的时间中,原告一直催讨工程款,被告均已暂时没钱为由拖欠。2022年6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一份欠款凭证,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依据合同第11.1条约定,双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040612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其中15万元从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90万元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息暂计为540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上海鹤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错误,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责任主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是被告中煤隧道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案外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下,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承揽了项目工程隧道主体工程的施工,案外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将隧道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分包给原告,并且工程竣工后,案外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与原告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与案外人同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案外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没有承揽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经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指令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为了在财务体现纳税人的主体身份,真实反映该项目的实际成本按照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该项目资金专款专用,支付工资、保险费用、材料款、分包工程款均通过项目部或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因此开具发票均是向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并通过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虽然原告上海鹤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主要目的是为了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035万元工程进度款,并且原告与案外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没有进行的结算,因此被告作为本案责任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告上海鹤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会议纪要以及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延安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发包的延安市小砭沟至消林村道路工程二标段。2016年1月26日原告上海鹤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延安市小砭沟至消林村隧道工程《土方挖排及隧道出渣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第6.2条工程款计量与支付约定:甲方每月按照乙方月度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不超过80%,预留20%的工程预留金。待项目整体竣工交验合格且不存在任何因土方挖排及隧道出渣造成的纠纷后付至90%,招标人项目通过建设单位审计后,一年内付至100%,乙方必须按甲方及税务部门要求提供外出经营证明及税务相关的证明,在申请工程款支付时必须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与业务相一致的合法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5月12日报送了最后一期劳务预结算书,报送劳务预结算金额为11666279元,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六次银行转账和一次电子承兑汇票共向原告累计支付了10350000元,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建设单位延安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申请对小砭沟至消林村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9月1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以及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陕西省延安市审计局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2021年104号审计报告,审定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延安市小砭沟小砭沟至消林村道路工程二标段建安工程投资358904794.3元。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5390612元,原告上海鹤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出具了15390612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6年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了《延安市小砭沟至消林村道路工程(二标段)隧道部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延安市小砭沟至消林村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由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融资,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项目实施总体管理,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隧道主体部分(不含路基、路面)的施工,隧道部分(不含路基、路面)总包合同价215754197元的基础上下浮30%后为151027938元作为项目现场目标成本控制总额,最终利润划分由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最终项目利润情况负责确定。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就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关于延安项目涉及ERP系统人员、财务、物资管理作出了(2015)38号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被告未向原告书面告知。 以上事实有《土方挖排及隧道出渣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书、原告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延安市小砭沟至消林村道路工程(二标段)隧道部分施工协议书、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会议纪要、陕西省延安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劳务结算书10**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上海鹤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挖排及隧道出渣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欠付工程款5040612元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406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责任主体,案涉工程是被告作为总承包方转包给案外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下,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承揽了项目工程隧道主体工程的施工,案外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将隧道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分包给原告,但被告与案外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延安市小砭沟至消林村道路工程(二标段)隧道部分工程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负责项目实施总体管理,属于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不具有对外效力,且案涉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被告此前已向原告累计10350000元,被告仍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审理查明,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审计报告出具前报送的工程量结算价为11666279元,被告仅支付了1035000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上海鹤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为5040612元。按照承包合同第6.2条工程款计量与支付约定:甲方每月按照乙方月度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不超过80%,预留20%的工程预留金。待项目整体竣工交验合格且不存在任何因土方挖排及隧道出渣造成的纠纷后付至90%,招标人项目通过建设单位审计后,一年内付至100%。该工程于2018你9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之前应该支付原告报送的劳务费11666279元的90%即10499651.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350000元,被告未按照90%支付的工程款为149651.1元,该工程陕西省延安市审计局于2021年12月27日已经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被告应当于2022年12月2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5040612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3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其中149651.1元从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4890960.9元从202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鹤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50406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其中149651.1元从2018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4890960.9元从202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56元,原告已预交,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实际由原告上海鹤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中煤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