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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某;山东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202民初4264号 原告:王某,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丁某,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街道迎宾村。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铁锋区站前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山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山东某公司、丁某支付劳动报酬28,52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至2022年,王某在丁某带领下,在山东某公司承包的齐齐哈尔市某公司主楼工程,做内外墙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因丁某无力给付工资报酬,在2024年6月6日给王某出具欠条一张,欠付报酬28,523.8元,丁某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手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山东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丁某施工,拖欠农民工王某的工资,应由山东某公司先行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山东某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丁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因王某称在丁某的带领下施工齐齐哈尔市某公司主楼工程,其公司没有承包齐齐哈尔市某公司主楼工程项目,王某只能向丁某主张权利,山东某公司未参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丁某雇佣王某在齐齐哈尔市某公司粉刷墙壁。双方约定,劳务费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粉刷范围包括办公楼、家属楼、楼梯间一层。2024年6月6日,丁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丁某欠王某在某做内外墙粉刷人工费28,523.8元”。丁某在欠款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欠条、打印图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丁某与王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丁某应按约定依法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因有《欠条》予以证明,故对于王某要求丁某支付劳务费28,5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东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王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山东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王某劳务费28,523.8元; 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1元及公告费400元,由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二维码为申请执行流程及执行风险告知书